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2號原 告 莊聰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TA90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梓官區公館路與民權街口,因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三、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TA90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114年3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TA9015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7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正在分期繳納前次駕照吊銷之罰鍰,希望能將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以本案舉發內容回憶,應係
莊民騎乘NJL-5772號,途經公館路、公館路102巷1弄、民權街之交岔路口,而該民沿公館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於公館路102巷1弄綠燈,而公館路、民權街皆為紅燈時,闖越紅燈左轉進入民權街,為職攔停舉發。而莊民駕照經吊銷仍無照駕駛,經警用電腦電子製單舉發系統即有提醒。」;次查原告前於97年9月6日因「酒後駕車」違規,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過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又於108年9月9日因違規被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是被告據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應無不合。
㈡另按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意
旨,「…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吊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被告所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牴觸母法,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有所變更,修正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延長累犯累計期間、增訂無照駕駛累犯罰鍰加重處罰無上限、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等規定,第5項則增訂併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道交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為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⒉裁處時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24,000元、違反第21條第3項規定,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1603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0頁、第67至76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正在分期繳納前次駕照吊銷之罰鍰,希望能將
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撤銷云云,然道交條例第21條規定旨在防止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雖該條規定之罰則對於受處罰者之財產權、工作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所限制,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被告根據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8,7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