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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3號原 告 顏榮欽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TC60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立信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TC60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TC6058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嗣將裁決書罰鍰金額變更為1,800元【本院卷第11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所說明之闖紅燈違規情形,原處分迴避原告請求查明該目視原告闖紅燈之員警行駛路徑。

㈡行政程序法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

為而言,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補寄114年10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9441500號函,將罰鍰金額由原2,700元更正為1,800元,交通違規罰鍰金額法律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無權可以隨意上下其手,隨心所欲為所欲為,且其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之補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事實」之法定明文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7月12日10時至12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同(12)日10時48分許,於大東二路、立信街口,見一部重機AEX-3872未依燈號行駛,於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進入公園地(案有截圖及違規影像佐證),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即依規定進行舉發,當時值勤錄影,現場號誌運作正常,且現場設有固定式號誌,無故障或遮蔽情事,當時違規事證確鑿,舉發行為合法令規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3:07-原告駕駛車輛AEX-3872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立信街,畫面可見立信街與大東二路路口已顯示為紅燈。畫面時間10:53:11至10:53:15-系爭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後左轉公園地。畫面時間10:53:20-員警攔停原告。」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示見解,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為員警所目確認並當場舉發,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6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6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3540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3至84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稱舉發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說明之闖紅燈違規情形云云;然查,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略以:「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紅燈左轉彎」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本件採證影片已清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方路口仍為紅燈時,即跨越停止線左轉並騎上人行道(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03頁),故原告行為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訛,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補寄114年10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94415

00號函,將罰鍰金額由原2,700元更正為1,800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事實」之法定明文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此之顯然錯誤云云;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自行審查原處分,而將原處分罰鍰金額自原本2,700元變更為1,800元,並陳報管轄之本院,乃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而為之,且未對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自無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開情詞爭執,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