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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4號原 告 郭沛涵訴訟代理人 陳勝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嘉雄陸橋上(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11月24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2月17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後座乘客1人,行駛在嘉義市博愛路二段與大同路路口時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在路口起口角,該檢舉人心生不滿一路跟蹤原告並逼車,先在博愛路二段與友愛路嘉雄陸橋上對原告辱罵叫囂,原告因心生畏懼且後座有乘客不想與檢舉人衍生糾紛,故加速離開上陸橋想甩開對方,對方持續在原告後方跟蹤並逼車距離很近,心生畏懼下怎麼可能還會記得打方向燈,直至民族路與仁愛路路口時,發現原告後方乘客在對檢舉人錄影蒐證,檢舉人才右轉仁愛路離開,事後檢舉人挾怨報復而檢舉,原告係因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交通違規行為。又嘉雄陸橋機車道上劃設之白虛線是否為車道線,明顯與汽車道之白虛線長短距離明顯不同,下橋處之平面道路並無劃設白虛線之車道線,何以白虛線之車道線不連續,嘉雄陸橋上機車道路寬是否符合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案陳述人所持有NTD-5866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於旨揭單記時、地,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發現蒐證舉報,復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該項違規事實明確,爰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本案係屬多機車道之車道,經原舉發單位現場實際測量違規地點之車道實際車道寬為2.5公尺,符合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二)車道線。

⑵第185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⒌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第11條第2款: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規範2.2.4專用車道:專用車道包括機車道、腳踏自行車道及公車專用道,其寬度規定如下:1.機車道:

機車道係指供機車行駛為主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1)單一機車道寬不得小於1.5公尺;多機車道之車道總寬不宜小於2.5公尺。(2)實體分隔設計之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0公尺。但受限於道路寬度且機車道旁設有汽車道者,其寬度不得小於2.5公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三、檔案名稱:被告/嘉市一分局L00000000(影片時間:9秒)時間:2024/10/01 14:54:28 — 14:54:3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機車)有搭載乘客行駛於陸橋之機車道,機車道劃設有白色虛線可供兩輛機車並行行駛,於14:54:31可見系爭機車向左跨越白色虛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行駛於左側機車道至下陸橋。(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6、89-92頁)。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地點時,機車道路面劃設有白色虛線之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而原告於14:54:31向左跨越白色虛線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等情,是其確有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即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行駛於系爭地點機車專用道之外側車道,惟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駛,並未妨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方向燈之使用係為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本件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讓周遭用路人無法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通事故風險,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態樣至明。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避險情詞為主張,惟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

「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加速離去想甩開對方,但檢舉人持續跟蹤原告並逼車云云,然倘若如原告所述與檢舉人間有發生行車糾紛,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而非加速離去於行駛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作為因應,否則恐致交通事故發生之虞,難認此避難行為為必要之手段,自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未合。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機車道之寬度、白虛線是否為車道線,

有無劃設2個機車道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地點之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可辨,用路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標線之規定;否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另系爭地點車道寬亦經舉發單位員警現場實際測量結果為

2.5公尺,此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字第314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7-18頁),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2.2.4專用車道之規定,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博愛路橋、垂楊大橋等機車道均無劃設2車道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道路規劃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道路規劃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