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5號原 告 朱筣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潭子區勝利十三街、勝利路,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已於111年6月22日讓渡於訴外人林○○,駕駛人非原告。原告在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其間居住在○○市○○區○○○路00號OOO室(下稱○○○路址),沒有住在戶籍○○市○○區○○里○○○路00號OO樓之O(下稱○○○路址),會收到被告裁決書是○○○路址屋主轉交的,舉發通知單送達的○○市○○○路00號OO樓之O(下稱○○○路址)也是3年前住所,之後就搬走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舉發通知單寄送至○○○路址,並以車籍資料上登記車主即原告為舉發對象,原告未辨理歸責,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原告在111年6月22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他人後,本即可辦理車輛之讓渡過戶,惟因原告僅先行移轉車輛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要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3.行政程序法第81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7.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
㈡原告前於110年9月30日新增○○○路為住居地址,嗣未再變更,
有申請書可稽(卷第1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77頁)。是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對○○○路址送達,並無不當;又因○○○路址遷移不明,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以113年2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000000000號公示送達(卷第133至13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又舉發機關已在112年11月20日移送舉發入案(卷第39頁),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況且縱使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準此,不論舉發通知單是否送達,均不影響被告就上開違規事實作成裁處。
㈢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
、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日,並於113年2月6日公示送達(卷第133頁),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於113年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復依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得於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並於該期限內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惟原告未辦理歸責,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卷第83頁),則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適法。
㈣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嗣起
步偏左行駛未使用方向燈,通過路口橫跨車道線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左方向燈(卷第53、122頁),足徵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方向燈,被告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堪採認。復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