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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7號原 告 李欣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NA90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楠梓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陳登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登賢受有左側中指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髖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原告竟逕自騎車離去,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NA90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深感懊悔,事故發生時並非惡意逃逸,且事後已主動聯繫對方達成和解。

2.在原告未有重大過失,且已和解之情況下,裁處吊銷駕照並禁止考領3年,對原告影響甚鉅。依據比例原則,懇請法院審酌情節,請求撤銷或從輕量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6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可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考領3年,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A機車沿楠梓路北往南方向右轉駛入楠梓新路騎行至系爭地點,擦撞陳登賢所騎乘之B機車,致陳登賢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明知已肇事,卻未下車察看,留下聯繫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3、75頁)、現場、B機車車損以及陳登賢受傷照片(本院卷第77至79頁)、陳登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至91頁)、陳登賢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另案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前揭行為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業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後,本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依陳登賢於警詢陳稱:對方將我撞倒後就直接離開了等語(另案警卷第24頁);原告於警詢陳稱:我們發生碰撞,因為撞到的力量很小,我以為對方沒有跌倒,所以當時我就直接去上班了;我的過失沒有注意前方車輛,因為沒有處理過這種車禍,所以擅自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認原告確於知悉肇事後仍逕自離去。

是原告主觀上既知悉有騎車與B機車發生擦撞,即應能預見陳登賢有因車禍事故受傷之可能,卻於知悉肇事之情形下,未下車察看、留下聯絡方式,且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配合必要之調查,即逕自離去,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此並不因其事後與陳登賢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即得解免其責。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該緩起訴之內容,係命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講座2場次,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為裁罰,並無不合。另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改以其他處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不生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問題。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屬無據。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