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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8號原 告 周公信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9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處時,為警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遂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3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永康區永保段0000地號,此為私人土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案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逆向朝向系爭違規地點停車,因其車身停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範圍,且與道路行車方向垂直,自屬在道路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又本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內容所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位於系爭違規地點住家出入口前,而該車之停放,已占據系爭違規地點道路正中間,導致該地點之人、車受阻礙而無法順利通行,明顯妨礙通行無疑,是原告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次查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經查旨揭路段係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為本所養護之路段。由此可知系爭違規路段為臺南市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用地」,並非屬私人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確實保障所有公眾通行往來道路之整體安全,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準此,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㈢經查,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可見系爭車輛

前輪停放已逾建物滴水線,並超出水泥地至柏油路面上。又審酌該柏油路面為通行道路,可銜接通往永正路、正義街49巷等,並非無尾巷道,係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所養護之路段,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2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110690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6月2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405856號函暨地點相片、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3頁),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之柏油路面部分屬於道路無訛,並非私人住宅或私人土地。系爭車輛係以逆向方式與道路垂直方向停放,非依循該道路之順行停放。是原告以上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已違反前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停車規定,而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系爭地點既屬道交條例第3條

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則不因其為公有或私有而有不同認定,業如前述。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其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相關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