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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1號原 告 蘇建宇

賴彥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J329497、78-BBJ728226、78-BBJ7282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雖僅列蘇建宇為原告,惟審酌起訴狀已檢附114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J329497、78-BBJ728226、78-BBJ72824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C,合稱原處分),並聲明對於賴彥惠、蘇建宇(下合稱原告)二人受裁決之處分均不服(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嗣原告具狀補正賴彥惠為原告(參見本院卷第29頁),賴彥惠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確有針對原處分C起訴之意。綜合該起訴狀整體內容,及原告前揭之主張,堪認本件起訴時,原告均有為自己受裁處之原處分提起訴訟之意,僅係漏載賴彥惠為原告。惟原告嗣已補正此部分起訴之意思表示,併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針對原處分為答辯,可察被告初始即知悉本件起訴標的包含原處分,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據此堪認原處分均已合法繫屬於本院,而均為本件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蘇建宇駕駛賴彥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8時17分、113年9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限速40公里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73、96公里,超速33、56公里。分別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9月12、1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BJ329497、BBJ728226、BBJ728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20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A、B、C,裁處蘇建宇「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賴彥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C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路段之測速照相機設置方式及執法標準後經交通大隊、湖內分局、交通局及工務局到場會勘後,決議請交通局將位於正順北路原減速標線搭配速限40公里予以增設2組,且將注意右彎之標誌往西移動1個燈位,另請交通大隊將測速照相機靠近外側車道並東移約60米,於速限60降至40之路段增設速限標誌,並在未完成改善前暫停取締。由上開調整可推知該路段原執法標準有瑕疵,可能違反程序正義,原告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不應適用原本爭議性執法所造成的不利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車輛地點相距200公尺,符合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故舉發單位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㈣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違規路段之測速相機位置、標誌、標線之設置,嗣後因有不當而經調整,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05079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及40公里速限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測速照相關位置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100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

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3、96公里,超速33、56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4年7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本件雷達測速儀與違規地點相距約35公尺,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限速標誌設置位置則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165公尺,即與違規地點相距200公尺,且該等標誌清楚可辨識,有該等標誌設置照片、距離示意圖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客觀上應能清楚察見該警52及限速規定之告示牌,且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與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蘇建宇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蘇建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蘇建宇分別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另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查賴彥惠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蘇建宇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仍未就此部分為陳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蘇建宇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A、B裁處蘇建宇罰鍰1,800、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A、B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既已陳述主管機關係於事發後始針對相關標誌設置有所變動或增設,則此部分事實即非原告行為時或行為前已存在之基礎事實,原告據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節,顯不具有信賴基礎,而無理由。再者,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其內容僅載明正順北路應將原減速標線搭配限速40並增設2組,並將注意右彎標誌、測速照相桿設置位置為相關移動,及將限速40之路段增設速限標誌,末載明在未完成改善前請暫停取締以避免爭議。綜觀全文內容,始終未具體明確記載本件警52及限速標誌有何設置違法事由,自無從依據此部分事證逕認原處分有何違法瑕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