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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3號原 告 施英任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H60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2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南門路68巷交岔路口處,因自路邊停車處向左起駛時,疏未注意訴外人郭靜樺同向行駛在後方機慢車優先道之來車,貿然駛入該車道,致郭靜樺見狀避煞不及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股傷害。然原告當場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離去現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BH60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H604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因下雨阻擋視線,且二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告根本不知悉郭靜樺因原告受有傷害,故認為郭靜樺倒地與其無涉,即離開現場。嗣經舉發機關通知到案,並察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本件事故。原告並非逃逸之人,僅因當下不知道有事故發生,且認為本件事故與其無涉所致。又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始於刑事偵查中認罪,並已賠償郭靜樺損失。原告既無逃逸之故意,被告仍處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近乎剝奪原告行動及工作自由,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經現場時,與郭靜樺發生車禍,郭靜樺當下身體倒向系爭車輛左側,原告見狀顯然已知曉有事故發生,且得以預見郭靜樺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郭靜樺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繞開倒地之郭靜樺,離開現場而逃逸。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緩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另案),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提供之金額應於罰鍰內扣抵之。從而,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5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無肇事之行為及逃逸之故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緩起訴處分書(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不起訴處分書(過失傷害案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15183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解案件轉介單、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9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影像,結果如下:

⒈畫面前方為南門路,橫向為健康路1段,系爭車輛位於南門路

與南門路68巷巷口路肩處,郭靜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截圖1,google街景圖之郭靜樺視角截圖2)。

⒉播放時間01秒處,系爭車輛起駛,車頭明顯往左偏,A車及其

後方之機車車身隨即傾斜,兩車皆有煞車不急之反應(截圖3),A車並於播放時間02秒處連人帶車倒地,朝系爭車輛方向滑摔過去,A車後方騎士將其機車扶住未倒,A車倒地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之處(截圖4)。

⒊播放時間03-09秒處,系爭車輛於A車倒地時旋即向右略為回

正,再繞過A車(截圖5)繼續向前行駛,原告駕駛座途經A車位置(截圖6)。系爭車輛左前輪進入機慢車優先道,其後方機慢車優先道即是倒地之A車及A車後方騎士站立在馬路上(截圖7)。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於後方郭靜樺之A車由後

往前行駛靠近其車輛之際,自路邊停車處車頭明顯往左偏起駛,A車及其後方之機車車身隨即傾斜,郭靜樺因此連人帶車倒地,朝系爭車輛方向滑摔過去,A車並倒在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之處,而於A車倒地時,原告旋即向右略為回正車輛,再繞過A車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據此足以佐證郭靜樺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車輛沿南門路路面邊緣左切靠近其行駛之機慢車道,其見狀避煞不及,即摔倒在地,惟原告卻逕自駕車離去等節(參見本院卷第85頁),應屬事實。審酌原告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後方郭靜樺之來車已駛近其車輛,逕行左切駛入郭靜樺之車道,不讓郭靜樺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顯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郭靜樺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該傷害結果與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觀上至少有過失,應可認定。再參酌事發時二車距離甚近,而郭靜樺之A車倒地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之處,原告並於A車倒地時,有旋即向右略為回正,再繞過A車繼續向前行駛等情,足見原告主觀上應已察知其貿然駛出之行為,險些致二車發生碰撞一情,其對於郭靜樺當場人車倒地之事實,亦已察見知悉。則綜合其於駛出後又旋即回正之密接時、地,發生郭靜樺瞬間人車倒地於其前方之結果,客觀上一般人於此情下,應可認識郭靜樺可能係因其該等駕駛行為,避煞不及,遂駕車失控並往前跌倒在地,故該交通事故可能與其有關聯,且衡情亦可推知郭靜樺倒地後將受有傷害等情。因此,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並導致郭靜樺受有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然而,原告既已知悉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依法為任何處置,復未經郭靜樺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處原告吊銷駕照,自屬有

據,且此為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無裁量空間。至原處分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併予敘明。此外,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前經刑事法律處罰後,雖又經被告為原處分裁罰,然因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因此,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已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不諱,足認原告事發時主觀上對於其有肇事致郭靜樺受傷一情已有認知,則其再於本件中,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僅空口否認上情,並主張不具有逃逸故意等節,自難認屬實而無可採。又縱使原處分裁罰限制原告駕車之行動自由或工作權等基本權利,然參酌該等法規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