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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4號原 告 朱筣潁(原名朱舒姗)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C338607號、第32-ZGC338608號裁決以及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I1PB51737-1號、第32-GH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先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2時54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07.5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復於114年1月24日16時56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前,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另於114年2月12日7時4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均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C338607號、第32-ZGC338608號以及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I1PB51737-1號、第32-GHH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C、D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罰鍰900元」、「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2日讓渡於訴外人林岑徽使用,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林岑徽又把系爭車輛交給別人使用,原告找不到車輛實際駕駛人,無從確認駕駛人有無此4件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復未辦理歸責。原告雖主張將系爭車輛讓渡於他人使用,惟僅係先行移轉車輛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原告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⑸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⑹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

(二)經查:

1.A處分部分:⑴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07.1公里處,又本件雷

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07.5公里處,與警52標誌間距離為400公尺(207.5公里-207.1公里=0.4公里)。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又自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觀之,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約2組車道線,換算約2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每組車道線為10公尺)。可認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距離約420公尺(400公尺+20公尺=420公尺)等事實,有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員警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及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7、91頁)可佐,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

⑵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

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110km/h,車速:153km/h。而本件員警用以測速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日期行車速度時速超速43公里,應屬可信。足以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時日行經前揭地點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誤。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11年6月22日讓渡他人,非由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惟查:

①按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

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紀錄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0

3、105、163頁)可佐。則實際上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或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均非外人所得知悉。原告就此有所爭辯,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②依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車主歷史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

03、105頁),原告於監理機關留存之地址有戶籍地址「民族二路36號22樓之1」及住居○地○○○○○路00號17樓之2」,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該二址送達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再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14日為公示送達乙節,有舉發單、送達回證、遭退件之信封袋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386542號公告(本院卷第43至47、51至61頁)可佐,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1條規定,該舉發單已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生效。

③是參照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罰之受處罰人

接獲舉發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配合該項規定,新增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避免行政機關將舉發單送達受通知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或應到案日期距送達生效日期未達30日而難以遵循之情形(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故A處分之舉發單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時,已超過該舉發單應到案日期112年9月23日,原告自得於該舉發單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即同年12月14日前到案。倘原告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2月14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原告逾期未向被告辦理歸責,應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原告不可以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讓渡書爭執其非實際駕駛人。況且原告於本院自陳:林岑徽跟我說他又把這輛車交給別人使用,我找不到車輛實際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亦無法逕以系爭讓渡書,即認違規行為人為其所指之林岑徽。

⑷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超速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A處分,並無違誤。

2.B處分部分:原告既應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超速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以原告為車主,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作成B處分,亦無不合。且此並不因實際駕駛人是否為原告而有不同之處罰對象,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主張免責,自無足採。

3.C處分部分:⑴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

點位在道路中間,其右側路邊有其他車輛停放,是若再有其他車輛欲通過該地點,勢必會受系爭車輛阻擋,而無法順利通行,顯已對該處車輛通行之出入動線造成妨礙。又系爭車輛於採證該時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停車之要件,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⑵按舉發人員應將舉發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

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C處分之舉發單經舉發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對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後遭退件,未再為送達乙節,有該舉發單、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3、147至152頁)可佐。是縱該舉發單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亦並不影響被告啟動裁決處罰程序。

⑶該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6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

,即於114年3月20日親至被告裁決中心楠梓辦公室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裁決書上有記載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6日,原告並無辦理歸責或提出陳述乙節,有被告114年7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2662200號函(下稱被告114年7月14日函)、被告於114年3月20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I1PB51737號裁決書(嗣又撤銷重新開立C處分,但未更動應到案日期)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3、72、77頁)可佐。是原告於收到舉發單前,已於114年3月20日申請開立裁決書,應得知悉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6日,原告若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應到案日期114年4月16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然原告逾期未向被告辦理歸責,應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讓渡書爭執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況且原告於本院自陳:林岑徽跟我說他又把這輛車交給別人使用,我找不到車輛實際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亦無法逕以系爭讓渡書,即認本件違規行為人為其所指之林岑徽。

⑷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C處分,並無違誤。

4.D處分部分:⑴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繪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黃實線)之道路上(本院卷第101頁)。員警於現場蒐證當時,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並未在場,自已該當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⑵D處分之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1日,該舉發單經舉

發機關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後遭退件,有該舉發單、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135至139頁)。另依該舉發單記載,業於114年6月11日為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於尚未收到舉發單前,即於應到案日期114年4月11日前之114年3月20日親至被告裁決中心楠梓辦公室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裁決書上有記載應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1日,原告並無辦理歸責或提出陳述乙節,亦有被告114年7月14日函、被告於114年3月20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GHH276558號裁決書(嗣又撤銷重新開立D處分,但未更動應到案日期)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3、75、77頁)可佐。是原告於收到該舉發單前,已於114年3月20日申請開立裁決書,應得知悉該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1日。然原告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歸責,應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讓渡書爭執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況且原告於本院自陳:林岑徽跟我說他又把這輛車交給別人使用,我找不到車輛實際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亦無法逕以系爭讓渡書,即認違規行為人為其所指之林岑徽。

⑶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D處分,並無違誤。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4款等規定,並衡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依裁罰基準表作成A處分,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C、D處分;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B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