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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6號原 告 林志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71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黃苑茹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訴外人李慧琳所有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A車、系爭事故),黃苑茹未通知警察到場為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自離開現場。經李慧琳於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系爭車輛之影像,即於112年8月28日以公務電話撥打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留電話號碼,通知原告到案協助調查,原告接獲通知後仍未到案說明,為警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71224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14年4月12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5-4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本件案發後曾接獲員警致電通知說明系爭事故,並要求原告配合至警局說明,原告當時雖向員警表示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係原告,待原告過幾日返回臺南再與員警聯繫等語。惟因原告當時工作忙碌,且家人生病,加以案發當時實係由妻黃苑茹駕駛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因未釀生人、車損失,原告未將此事放在心上,始未再和員警聯絡。嗣接獲本案裁決書,其上記載應於112年11月22日前到案,原告乃偕同妻子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無違規故意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本案相關採證畫面,可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案發當日欲左轉駛入快車道時,不慎擦撞李慧琳之車輛後逕自離開現場,當時視線良好,且兩車距離異常貼近,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應有所認識,卻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告駛離,顯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本件員警事發後已盡力聯繫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原告均消極應對,試圖逃避罰則,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8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592784號函(本院卷第71頁,下稱112年9月18日函文)、舉發機關114年6月1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369288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12年10月7日17時0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81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本院卷第87-9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10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1-104頁)、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10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1.據證人李慧琳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行駛A車沿公園南路東往西方向前行,於後變換車道至同向快車道時,我感覺遭碰撞,才發現我左前方車頭和對方左前車頭碰撞,之後對方就離開現場等語,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83、101-102頁)。

而原告之妻黃苑茹嗣於112年11月17日至舉發機關製作筆錄時,對其曾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案發地點乙情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03-104頁)。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與A車距離至為貼近,且發出碰撞聲,此節應為黃苑茹所知悉,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為釐清有無損害暨責任歸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為處置。然黃苑茹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離去,經警通知始到案,難認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故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事無訛。

2.再本案承辦員警接獲李慧琳報案後,即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發現該肇事車輛為系爭車輛,復依該車車籍登記資訊撥打車主即原告於車籍系統留下之手機號碼,由原告接聽,經警方告知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原告即向員警表示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係原告,待原告過幾日返回臺南再與員警聯繫等語,此節為原告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38、168-170頁)。惟本案承辦員警事後數度撥打電話,原告均未接聽亦未回電,遂以112年9月18日函文通知原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至舉發機關說明案發過程(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仍未遵期到場。承辦員警嗣於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仍多次致電原告未獲回應,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承辦員警方於112年10月16日製發原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到案說明,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始於112年11月17日偕同黃苑茹至舉發機關製作筆錄,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據此足認舉發機關已合法通知原告應到案說明並接受調查,以釐清相關責任。而原告既已於案發後接獲承辦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復已在電話中向承辦員警表示原告乃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俟其返回臺南會主動聯絡承辦員警等語,事後返回臺南卻未再與承辦員警聯繫。又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留存於原告之臺南市住處地址,原告自應隨時注意有無收受系爭車輛相關交通事件文書信件,卻無正當理由,疏未注意而未依通知到場,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原告縱以其當時工作繁忙,復須照顧生病家人,且認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係其妻黃苑茹,乃未將此事放在心上,故未再與員警聯絡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69-170頁),此部分仍難解免原告應到案說明並接受調查之義務,原告主觀上仍具可歸責性。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二)第62條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