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34號原 告 劉冠甫訴訟代理人 劉忠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交通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於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3日、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2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共6件罰單,原已歸責予訴外人蔡宥辰,然因蔡宥辰提出口頭異議,使本件6張罰單回復至原告名下一事提出行政訴訟,希望與當事人出庭對質並依法歸責處分訴外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等資

料,111年7月12日起車主登記為原告,可知本件原告受舉發當時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

㈡次查,原告前辦理應歸責於訴外人蔡宥辰,惟訴外人蔡宥辰

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異議,指稱其非違規行為人,被告遂於114年2月14日撤銷訴外人蔡宥辰歸責處分。依實務見解,本件原告受舉發當時既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復被歸責人否認其為實際行為人,是以,原告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⑷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⑸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規定、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應處罰鍰5,200元、900元、4,000元、600元、600元。」㈡依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即應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又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均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而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人,發生失權效果。

㈢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㈣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事實概要

欄所述違規事實,而經舉發機關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至97頁、第123至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1頁、卷末證物袋),又原告曾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請求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歸責予駕駛人蔡宥辰,惟蔡宥辰提出異議表示其自112年7月至10月底因刑事案件被收押禁見,自113年6月30日入監服刑,故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等語,嗣經被告撤銷對蔡宥辰之歸責處分,仍以原告為受處罰人開立原處分等情,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蔡宥辰異議書、被告114年2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943800號函、歸責實際駕駛人申報切結書、代保管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15頁、第143至145頁、第189至192頁)。惟查,蔡宥辰係於112年7月21日遭羈押,同年月22日入看守所,此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而本件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係在112年6月24日至112年7月5日該段期間,顯然此時蔡宥辰尚未入所執行,則被告未依職權查明此部分事實,遽而撤銷對蔡宥辰之歸責處分而逕對原告裁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被告雖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辯稱經檢視原告於歸責時提出之代保管單,仍難以證明實際駕駛人為蔡宥辰,且蔡宥辰否認為駕駛人,尚有疑義云云,然原告既已提出代保管單及蔡宥辰之交通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申請歸責蔡宥辰,可認原告已盡力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檢視,且本件違規時間均在蔡宥辰入監所之前發生,難認原告主張之歸責事實並非屬實,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㈤綜上,原告既非實際之駕駛人,復曾辦理歸責,被告逕對原

告為裁罰,自屬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565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112年6月24日 12:15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罰鍰900元 (撤銷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093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 112年6月26日 10:24 高雄市○○區○○○路0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32-BBH59536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6月29日 22:23 高雄市仁武區澄觀一段與仁林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4,000元 (撤銷並記違規點數3點) 4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2664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 112年7月2日 11:10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4,0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32-KK0000000號 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交通隊 112年7月4日 00:35 雲林縣口湖鄉台61縣西濱快速公路246公里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5,2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6073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112年7月5日 00:32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安寧街口 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