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40號原 告 黃保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OBO1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駛出路邊時,貨車車廂右側門未確實關閉,致碰撞到訴外人陳永昌車輛(下稱甲車)左後方,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1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FOBO1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FOBO13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發生事故當下原告有下車察看毀損狀況,但因店家看板上並無電話,原告於下班後即17時至19時,有返回肇事現場留紙條給店家老闆,這些監視器都有拍攝到,且隔天原告又前去店家說明並談好理賠,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駛出路邊時,貨車車廂右側門未確實關閉,致碰撞到甲車左後方。且依現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陳永昌並未於現場發現原告所指之聯絡紙條。原告未於發生交通事故時,隨即報警並留置現場處理,反而逕自離去,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或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事後至現場留下聯絡資訊,並無逃逸之故意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6月1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2084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7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證人陳永昌於警詢中證述:我於當日15時30分將車輛停在事
故地點後即熄火下車,於當日16時19分發現我的車輛左後車尾遭系爭車輛碰撞損壞,該車輛駕駛肇事後沒有下車查看、留下身分資料或電話號碼、報警,就離開現場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播放時間第1-5 秒,系爭車輛原停於甲車後方(截圖1),但其車頭開始向左偏駛(截圖2),駛出路邊後,系爭車輛車廂右側門呈現敞開之狀態(截圖3)。播放時間第6 秒,隨著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動能,右側門片敞開角度加大,並向外甩開,門片外下角旋即碰撞甲車左側方向燈( 截圖4),系爭車輛明顯因撞擊而停頓,右側門片隨即迅速回彈,甲車方向燈破裂之碎片瞬間散落地面(截圖5)。播放時間第7-8 秒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持續向前緩行,右側門片因回彈力道甚鉅,呈現閉合之狀態(截圖6)。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95至97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且碰撞部位與陳永昌所述位置相符,足證陳永昌上開證述兩車當時有發生碰撞,造成甲車受損等節,應堪採信。
㈣又依據原告前揭陳述,可察其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有
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而原告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通知警察機關等相關處置,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陳永昌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即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應知悉負有上開處置義務,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應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陳永昌在現場時並未發現任何紙條留置在該處,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主張其有留下紙條告知事故緣由,難認屬實,自無從證明主觀上並無逃逸故意。更何況原告於事發時並未報警處理,客觀上亦不符合上開法規責令其應盡之處置義務,仍構成本件違規行為。此外,縱使原告與陳永昌於事後已和解,然其等並非於事發時當場自行和解,顯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免除事由不符。且原告之逃逸行為,已致員警尚須循線調查釐清事故責任,以維護交通安全,就其所為即已造成前揭協力義務欲防止之危害,因其等事後和解並未能防免該等危害,亦無從據此免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