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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42號原 告 王世翔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被告已自行撤銷,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遭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即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迫近逼車讓道,原告因而煞車並鳴按喇叭示警。因為覺得A車上開行為很危險,所以停紅燈的時候,有使用簡報筆投射對方車內的內裝,警示對方這樣開很危險,但並無故意直射對方的眼睛,採證畫面僅可確認原告有使用發光設備,但無具體顯示造成其他用路人實際危害之情形。原處分欠缺具體明確之證據基礎,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進

中以雷射筆投射前方A車,影響前方A車駕駛人(下稱訴外人)行車視線安全,使訴外人行車視線受阻難以正常觀察四周,且原告操控雷射筆,若有突發狀況亦將難以即時反應,故原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原告使用雷射筆向前方A車照射達13秒,縱使沒有直接造成前

方A車駕駛人眼睛的永久性傷害,但仍會造成對方視覺暫留等其他視覺的影響,導致前方A車駕駛人駕駛的困擾,原告確實有危險駕駛的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手持雷

射筆向前方A車照射13秒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採證影片擷圖(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以及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9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95、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145571號函檢附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3幀(本院卷第111至114、117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

03、105頁)以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MOVB3290(online-video-cutter.com)(1)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52分35至54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至系爭地點,暫停於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後方,於19:52:35時,可見自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對A車射出綠色雷射光線,A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此受到該光線干擾。系爭車輛及A車於19:52:42開始行駛,原告在行駛中使用該光線持續投射A車,於19:52:55秒結束投射,投射期間約13秒(截圖編號1至5)。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

為,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是危險駕駛方式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2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手持雷射筆向前方A車照射13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當庭自承,對於在行進間使用雷射筆確實可能會影響前方駕駛人對於車況的掌握,且其當時以左手使用雷射筆,並以單手控制方向盤,其知道應以雙手握方向盤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又為確保行車安全,駕駛人應全程雙手緊握方向盤並專注路況,為一般人所共知之經驗法則,且方向盤轉向及控制方向燈等行為,無法完全僅憑單手穩妥控制,倘遇有路面障礙物致車輛顛簸,或有其他突發狀況時須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客觀上會因原告雙手未抓握方向盤,而無法妥適控制系爭車輛,其操控系爭車輛能力明顯降低;又原告以雷射筆向A車照射13秒,已足使A車駕駛人因視線受干擾等因素而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其駕駛行為不構成「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云云,顯無可採。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

照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另該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申言之,本院審認原處分對於原告財產權之影響限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開限制財產權之方法對於達成交通安全之目的核屬有效且必要,以原告所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原處分對於原告系爭車輛財產權之限制,也難認有失衡平。是原處分縱對於原告就系爭車輛財產權有所限制,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納。

㈣綜上,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