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46號原 告 羅尉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ZHC333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張
耀輝(本院卷第147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C3333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2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1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ZHC3333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因穿具光澤之深色襯衫、又著有領外套遮蔽部分安全帶,加上繫安全帶角度等緣故,弱化了深色安全帶在視覺上的呈現,導致無法辨識攝影當下該副駕駛座乘客已繫好安全帶的事實。且該乘客襯衫之第2顆鈕扣因安全帶擠壓而造成非常態偏移,此難以忽視的物理現象更足以佐證該名乘客有繫好安全帶的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核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一人未繫安全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0910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照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9至1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為主張,然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
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檢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胸方向未見長條形色塊延伸之安全帶痕跡,亦無安全帶壓痕存在。再者,前座乘客襯衫第1顆及第2顆鈕扣圓形圖形完整,未有遭安全帶遮蔽部分圖形之情事,與原告提供之安全帶位罝示意圖(本院卷第21頁)及事後拍攝之對比示意照片(本院卷第23頁)鈕扣有遭安全帶遮蔽部分圖形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並未依法正確繫上安全帶無誤,原告違規情節堪屬明確。原告固另行提出模擬前座乘客繫妥安全帶之對比示意照片(本院卷第23頁),用以證明前座乘客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然此為原告事後提出之照片,並無法據為推翻前開被告舉證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之證明。況且,上開照片業經本院認定與採證照片並不相符,自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