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49號原 告 朱立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39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1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112年8月18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4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39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無從於112年10月2日前聲明異議,亦不知112年7月17日15時37分有何違規事實,至114年4月11日收到原處分始知悉有此事存在,相隔1年9個月,實令原告對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法接受。又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決定,原處分並不適法。再者,原告自始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惟依法須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方能作出原處分,被告未經原告提出申訴,逕作成原處分顯有程序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000-0000):「畫面時間15:36:58至15:37:10秒_可見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復經檢梘舉發機關函覆:「…查旨案因逾郵局六個月查詢期限,無法查明其投遞情形,惟該郵件並無遭郵局退件紀錄,併此說明。」有關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郵務機關以逾六個月查詢期限,無法查明,惟檢視全國公路監理系統可知,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本件被告收受本案後,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期限內(即112年10月2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4年4月7日作成裁決處分,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訓示規定,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從而,被告之裁決既未違反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裁決時效」之規定,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乙情,尚難認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5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13秒)時間:2023/07/17 15:36:58 — 15:37:1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主線外側車道,右側加速車道上有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5:37:04—
15:37:09系爭車輛擬自加速車道向左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逕自向左跨越白色虛線,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於15:37:10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98、69、101-10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自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等情,是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因此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申訴,原處分之作成違法云云。惟查,104年10月8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等通訊地址,則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而原告並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足證被告以原告之車籍即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於法殊無違誤。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經送達原告之車籍即戶籍地址,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際大宗函件存根、送達登錄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77、109、11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被告所作原處分違法云云,洵無足採,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另原告陳稱被告所提出之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是被告內部的私
文書,隨時可以竄改,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倘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經本院審認中華民國郵政交際大宗函件存根記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交寄日期為112年8月21日,送達登錄查詢資料顯示送達狀態、日期為112年8月22日,時序上應屬合理;況且,原告僅空言否認送達登錄查詢資料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本件送達登陸查詢資料既無從認有何經偽造、變造而有不實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認原告空言主張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有所不實乙節不足憑採。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
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7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4年4月7日,尚在裁處權3年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
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交通流暢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使用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