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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86005號、第32-BZA4860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人行道」、「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0月4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A486005號、第BZA486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486005號、第32-BZA48600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停當天適逢颱風假期間,高雄市路樹倒塌一片,原告經系爭地點慢車道,卻被一棵倒塌大樹擋住去路進退不得,且後方尚有一輛整修路倒樹木之大卡車,雖高雄市政府宣布颱風假期間開放紅黃線停車,惟原告恐停車於系爭地點之紅線會影響整理市容之大卡車作業,不得不暫停於人行道,待擋路之樹移走,前後約一個多小時即駛離。又違停於人行道,屬於一行為,舉發機關卻依民眾檢舉,處以兩罰則,有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當時天氣無風無雨,原告應得將系爭車輛行駛至合法停車處所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應非唯一且必要之方式,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緊急危難情事,而有立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必要。又原告之「行駛人行道」、「在騎樓以外人行道臨時停車」前後行為係數行為違反數行政義務,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第55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⑶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⑷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分別處罰鍰6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⒋行政罰法:

⑴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⑵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6959100號函(本院卷第55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0740800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5至69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前方大樹橫擋,恐停車於系爭地點之紅線會影

響整理市容之大卡車作業,不得不暫停於人行道,待擋路之樹移走,前後約一個多小時即駛離云云;然查,被告曾發布颱風天停班停課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0月4日)至恢復上班日(113年10月5日)6:30止,除路口、公車招呼站10公尺以內、消防栓及橋樑外,開放紅黃線停車,停車方式以不影響交通與人車行進之前提下,應緊鄰路肩停放,限停一排,此有被告114年6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0376600號函及簽稿會核單、網頁公告資訊(本院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日系爭地點僅開放紅黃線停車,尚不及於人行道,且採證影片中並未見有何清理路樹之車輛通過,原告應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之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㈣原告復主張違停於人行道,屬於一行為,舉發機關卻依民眾

檢舉,處以兩罰則,有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按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行駛人行道」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顯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規定,該等誡命規範之目的不同、規範要件亦迥異,且違規時、地雖屬密接,客觀上仍得予以各別區分,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舉發機關分別舉發及被告分別裁處,均無違反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1等規定,原告主張有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