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53號原 告 盧弘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MC20668、32-BHMC20672、32-BHMC20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時19分許、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路000號處(依序下稱系爭路口一、系爭路段二)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等之違規,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MC20668、32-BHMC20672、32-BHMC20674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下班趕著回家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不知警車在後面跟隨,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內有降噪耳機,沒聽到後面警車聲音,警車當時沒有開警示燈,當警車追上來靠近,立即配合停下接受盤查,並無拒絕停車稽查及危險駕駛行為,有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且查無任何違禁品,亦無逆向、S型,更無逃逸駕駛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單號BHMC20668(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觀諸員警職
務報告:「職於113年12月18日擔服00時至03時之快打勤務,於113年12月18日01時19分許經仁武區京富路上,見部普重機於該路段未開大燈,遂於該車後方鳴警報器及開警示燈示意攔停駕駛人A01所騎乘之普重機000-0000號,然盧男於警方示意攔停過程中不斷違規,且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盤查,直至警方追至八德中路123號前才遭警方攔下…。(後略)」。
復觀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375A/00000000000000_000376B)可見:「畫面時間01:19:29_原告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未開啟大燈,巡邏員警迴轉上前盤查。畫面時間01:19:54_系爭機車紅燈右轉。畫面時間01:20:13_員警開啟警報器及鳴按喇叭。畫面時間01:20:30_系爭機車行駛速度時速超過100公里(依畫面員警當下口述)。畫面時間01:20:36_再次鳴按喇叭示意。畫面時間01:20:46_員警開啟廣播器,要求系爭機車靠邊停車。畫面時間01:20:53_員警持續跟追在後,並鳴按喇叭(畫面可見系爭機車周圍,已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01:21:51_員警再次開啟廣播器,要求系爭機車靠邊停車。畫面時間01:21:25_攔停系爭機車。」,本案員警多次鳴笛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始終無停車之舉,甚至意圖逃避員警攔查,有紅燈右轉及高速行駛之舉,且該時該路段車流極少,僅原告及少數車輛,影片中巡邏員警數次鳴笛聲與喇叭聲格外明顯,原告應明顯可見後方有警車沿路跟追,故客觀上原告應能辨識及注意警員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堪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舉發單號BHMC20672、BHMC20674(危險駕駛):系爭機車沿路
有「未開大燈、闖越紅燈(含右轉)、高速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以高速、闖紅燈等方式行駛,操控車輛能力明顯降低,對於其他用路人顯具有高度危險性,核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⑷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10,0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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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375A(影片全長:4分59秒)時間:2024/12/18 01:19:11 — 01:24:11(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車內交談)以下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非逐字稿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於01:19:24前方對向車道第1台機車疑似闖紅燈(綠色圈圈,圖1),前方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於01:19:27可見第2台機車(紅色圈圈,圖2-3)未開啟車前燈(車大燈)。
男員警:盤他們。
配戴密錄器員警:攔查一下好了(巡邏車迴轉),後面那台沒有車燈,我剛就有點覺得他想闖紅燈。
於01:19:53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機車向右轉。
男員警:…配戴密錄器員警:至少砍到一個最好,唉唷,紅燈右轉,兩個都紅燈右轉。
男員警:跑去哪了,看不到。
配戴密錄器員警:前面。
於01:20:13巡邏車警鳴器響起。
於01:20:30男員警:100多。
於01:20:41機車於閃黃燈路口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轉。
於01:20:47配戴密錄器員警:靠邊停車。
男員警:大聲一點。
於01:21:01配戴密錄器員警:靠邊停車。
於01:21:15可見機車經過施作工程之路口後跨越雙黃線(圖4),於01:21:17機車煞車燈亮起減速靠邊行駛,於01:21:24巡邏車越過機車停駛路邊,員警下車,警鳴器關閉(距離過遠,無法聽清雙方對話)。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4-
105、107-110、69-7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仁武區京富路因未開啟車前燈(車大燈),為對向車道之員警察覺有異,故迴轉上前攔查,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警車時之速度並不快,而在員警將警車迴轉驅車上前時僅可見原告在系爭路口一紅燈右轉,遂加速向前行駛,此時原告車速已超過時速100公里,而於01:20:41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閃黃燈路口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轉,警車接近原告時,可聽見警鳴聲響起,且員警以擴音器大喊方式示意原告靠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原告與員警間亦無視線遭阻擋之情形,並無不能辨識員警示意其停車之舉措,而原告卻仍加速向前行駛,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又原告以紅燈右轉及沿路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開啟警示燈之目的無非係
在於促使違規行為人能在合理時間與環境條件下,知悉警方攔停違規取締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之舉,得以適當回應警方之攔檢稽查,並非劃定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界限。至於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關於攔檢方式之規定,核僅屬內政部警政署對各級警察機關在執行攔檢程序,依法限制汽車駕駛人行動自由時,能一併注意讓違規行為人得有合理注意反應之環境,所設之統一處理準則,以避免個案中部分警察機關未及注意令汽車駕駛人得有合理注意反應之條件,卻突然作出攔檢指揮,令汽車駕駛人難以回應並配合警方攔檢。換言之,此等行政程序之進行,若有其他攔檢執法措施與環境條件配合,足以令受攔檢駕駛人合理注意到警方攔檢行為並得期待其安全反應接受攔檢者,縱使攔檢警察未按稽查注意事項開啟警車之警示燈,其攔停稽查行為仍屬依道交條例前開規定合法限制汽車駕駛人行動自由之道交管理事件值勤措施,受攔檢駕駛人仍有接受配合警方停車接受稽查取締之義務,其拒絕接受攔檢而逃逸者,仍屬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法有責行為,自不因警方未開啟警車警示燈,即一概認定攔停程序違法,並免除汽車駕駛人之違規逃逸責任。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01:20:41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閃黃燈路口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轉,警車接近原告時,除可聽見警車警鳴器響起之外,亦可聽見員警以擴音器大喊靠邊停車。是以,本案警車沿路均有開啟警鳴器,更於接近原告時,以擴音器大喊方式示意原告靠邊停車,足以令原告合理注意警方攔查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