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54號原 告 蔡格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7時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4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是私人土地,地上磚塊未經同意鋪設及劃設紅線,侵害人民私有財產權,沒有法律依據可以侵占私人土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違規路段有劃設紅實線,清晰可辨。該處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且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養護之道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900元。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亦即,只要車輛在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㈢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為證(卷第51、55、63、65、66頁)。足徵系爭車輛停車處有劃設紅實線甚明。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雖主張前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卷第12、15、17頁)。惟違規路段連接國華街一段,兩旁居住民眾必須經過該巷道對外通行,有GOOGLE街景圖可參(卷第77頁),客觀上足認違規路段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自應受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違規路段紅實線清楚可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堪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