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57號原 告 吳明珂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C-303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周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甲違規行為);復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東門城圓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下稱乙違規行為);又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東門陸橋上),有「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下稱丙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600元」、「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車駛入圓環,一直在內線車道跟著前車行駛,沒有變換車道。丙違規行為部分,原告跨越的線並非完全是實線,後輪處有虛線。
2.3分鐘內連續開立3張罰單,不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駛入圓環,自圓環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復逕自從內側車道直接橫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右轉駛出圓環;又無視地面繪設之雙白實線標線,逕自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離去,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
2.上開違規事實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發生,3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甲、乙違規行為係分別違反「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於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之作為義務,另丙違規行為則違反「於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不作為義務,為數行為,應分別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10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十、第48條……第2款、第4款……。(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2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⑵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10:49:28-10:49:5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直行行駛於快車道。(10:49:55-10:49:57)系爭車輛行駛進入圓環之中線車道。(10:49:58)系爭車輛自圓環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圓環之內側車道,期間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10:49:59-10:50:08)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圓環之內側車道。(10:50:09-10:51:08)系爭車輛逕自圓環之內側車道跨越圓環之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向右彎駛出圓環。等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前行。⑵勘驗標的二:(10:52:08-10:52:27)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高架陸橋之內側車道,並可見路面有劃設標線(內側車道為直行箭頭,外側車道為右轉箭頭)。(10:52:28-10:52:27)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接著向右跨越路面繪設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高架陸橋之外側車道,然後右轉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6、109至120頁)在卷可佐。可見原告駕車駛入圓環之中線車道,復自圓環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復在多車道欲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逕自從圓環之內側車道直接橫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右轉駛出圓環。又在東門陸橋上內側車道行駛,無視地面繪設有雙白實線標線,逕自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原告前揭3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不同規定之行為,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舉發以1次為限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前揭3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地點、態樣均可明顯區分,可認其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而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9日、1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