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58號原 告 卓季廷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NC51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NC51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違規停車時間極短,未有客觀上足令他人認為易生危害
之行為。員警刻意待原告行駛後再攔停原告,未告知欲舉發其違規停車,即對原告實施酒測。從行車記錄器影片可見,原告無任何客觀上可認有喝酒之狀態,且其正常駕車無客觀上易生危害之情狀,則警所為之攔停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正當程序。
⒉員警雖踐行權利告知,然卻告知錯誤之法律效果,顯未遵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正當程序,致原告無法就是否要進行酒測之決定為正確判斷。員警既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權利告知,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4年6月1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4717129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密錄器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違規行駛人行道,員警認為恐有致事故危害發生,遂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採行相關措施,非如原告所述違法攔停。取缔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
⒊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當場確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
果,且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始明確表示拒測之意,足證原告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書面資料明顯錯誤尚可更正,不得僅因一次口頭告知錯誤就主張員警的行政行為有瑕疵而訴請撤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
10、149至150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及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30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拒測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4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員警密錄器光碟節錄譯文(本院卷第97至98、151至152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⒈原證一_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⑴檔名:行車紀錄器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1時04分12至39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接著於路口向左轉至宏平路477巷,然後自該巷口再次左轉行駛在宏平路之人行道上,並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邊攤餐酒館(招牌:LOBNTEN)」(綠圈)前(截圖編號1至5)。 21時04分39秒至05分02秒 原告(橘圈)下車後又返回開車門一次,接著走進「路邊攤餐酒館」(截圖編號6至8)。 21時05分12秒 影片結束。⑵檔名:行車紀錄器2:只見系爭車輛持續停在人行道上。
⑶檔名:行車紀錄器3:只見系爭車輛持續停在人行道上。⑷檔名:行車紀錄器4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1時07分15至25秒 原告自「路邊攤餐酒館」走出返回車上(截圖編號9至11)。 21時08分3至5秒 在畫面左側路口處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出路口右轉,同時系爭車輛前方機車停等區有輛機車(下稱乙車),由系爭車輛前方向甲車方向行駛通過路口。 21時08分8至10秒 乙車進入銜接路段,乙車左側有兩台機車大燈停在該處。(在系爭車輛起駛之前,系爭車輛車頭與該兩台機車呈垂直方向,該兩台機車顯然無法看到系爭車輛車牌。) 21時08分1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向左轉行駛(截圖編號12)。 21時08分13秒 影片結束。
⑸檔名:行車紀錄器5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1時08分13秒至36秒 原告對面之中光街路口,可見有兩台機車於路口停等(藍圈,21時08分23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迴轉至宏平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接著停等紅燈(截圖編號13至16)。 21時08分37秒至45秒 有輛機車(黃圈)騎至系爭車輛左側,原告與他人對話,僅能聽清楚原告回答:好(截圖編號17)。 21時08分46秒至09分07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接著逐漸靠右停至路邊後下車,接著可聽見有人詢問原告有無帶證件(截圖編號18至20)。 21時09分14秒 影片結束。
⒉被證四_資料夾【卓季廷(林俊緯密錄器,錄一半沒電)】⑴檔名:2025_0322_211157_14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1時11分37至至12分17秒 可見系爭車輛靠右停在路邊,原告下車與員警們對話。手持酒精感知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稱無。另一位員警(下稱員警乙)請原告報身分證號碼(截圖編號21至22)。 21時12分17秒至30秒 員警甲持酒精感知器指揮棒靠近原告要確認有無反應,原告拒絕(截圖編號23)。 21時12分30秒至34秒 員警乙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有喝?原告稱我有喝(截圖編號24)。 21時12分34秒至14分54秒 原告持續求情,拜託員警不要酒測,員警乙說那就拒測,21時13分03秒原告稱其只有稍微喝一點。接著原告打電話聯絡他人(截圖編號25)。 21時14分57秒 影片結束。
⑵檔名:2025_0322_211458_142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1時14分57秒至17分46秒 原告持續求情,拜託員警不要酒測。 21時17分47秒至57秒 員警乙開始第一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截圖編號26)。 21時17分57秒 影片結束。
⑶檔名:2025_0322_211758_143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1時17分57秒至19分22秒 接續前部影片。 員警乙第一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18萬罰鍰、當場移置車輛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年)。並告知當下時間是21時15分以及向原告表示經告知三次,如原告仍不吹酒測器,就是拒測、扣車。原告持續求情(截圖編號27)。 21時19分23秒至20分27秒 另一名男子(下稱男子)到場替原告說情,該男子與員警乙到一旁交談(截圖編號28)。 21時20分56秒 影片結束。
⑷檔名:2025_0322_212058_144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1時20分56秒至22分52秒 男子持續替原告說情。 21時22分52秒至23分00秒 男子問原告剛剛在那裏喝多少?原告回答好幾杯,男子問是啤酒嗎?沒有威士忌吧?原告回答嗯。(截圖編號29) 21時23分57秒 影片結束。
⑸檔名:2025_0322_212358_145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1時23分57秒至25分34秒 原告與男子持續向員警求情。 21時25分35秒至26分00秒 員警甲再次告知拒測的話,車牌要扣兩年。(截圖編號30) 21時26分57秒 影片結束。
⑹檔名:2025_0322_212658_146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1時26分57秒至25分34秒 原告與男子持續向員警求情。 21時29分50秒至29分57秒 員警乙開始第二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截圖編號31)。 21時29分57秒 影片結束。
⑺檔名:2025_0322_212958_147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1時29分57秒至30分26秒 接續前部影片。 員警乙第二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18萬罰鍰、當場移置車輛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年)。並再次向原告表示經告知三次,如原告仍不吹酒測器,就是拒測、扣車(截圖編號32)。 21時30分27秒至30分35秒 原告表示那他要試吹看看(截圖編號33)。 21時30分40秒至31分14秒 員警甲持酒精感知器指揮棒讓原告試吹兩次,可見酒精感知器指揮棒均呈現紅燈閃爍並告知有受測人有喝酒(截圖編號34至36)。 21時31分14秒 影片結束。
㈡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對其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違反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正當程序。惟查,警察負有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之職權,並負責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警職法第1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參照),是警察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人予以攔查,不僅有助於該法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之立法目的,且攔查瞭解並當場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同等有效且損害較小之方法,無違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由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人行道(已違反道交條例),已影響行人通行之交通安全、秩序,警員見狀攔查,係依其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即屬有據。至於攔停原告後,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容及酒味,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員警自得逕依道交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員警告知錯誤之法律效果,致原告誤認拒測之法律效果對其較有利,進而決定拒測等語。第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義務。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其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然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原告於本件拒絕酒測前,員警雖曾三度告知正確之法律效果(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然原告持續向員警求情,後原告向員警詢問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告知「駕照應該沒有扣那麼久啦,駕照應該一年。」「一年而已。」後,原告方始決定拒測乙事,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152頁),足見原告決定拒測時,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係吊扣駕駛執照1年,未正確告知法律效果係吊銷駕駛執照。惟「吊扣」駕駛執照與「吊銷」駕駛執照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吊扣駕駛執照後,於吊扣期間期滿,駕駛人仍可持照駕車,惟吊銷駕駛執照後,則必須另行考領駕駛執照,始得駕車上路),員警上開錯誤告知,足以令當事人於衡量是否拒絕酒測之利害關係時產生錯誤判斷,且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重於吊扣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的效果不足以完全涵蓋吊銷駕駛執照,是員警此部分之告知尚難謂合法。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如車輛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應認若有當場未予告知之部分,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被告尚不得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故原處分就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惟原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違法,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一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四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㈡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
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