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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61號原 告 鄭武松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4年

7月16日退休,由現代表人張耀輝繼任(見本院卷第165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之113年8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2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案5月21日之警示標誌照片僅表示時間、路段,6月18日之

警示標誌照片僅表示時間,路段甚至均未表明,因此由舉發機關之兩張舉發通知單僅能知悉有擺設警示標誌,惟「實際擺設地點為何?」、「是否有擺設於距離拍攝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等情,根本無法知悉,舉發機關亦無法舉證證明,且嘉義市世賢路總計四段,其中世賢路一至三段之景色均相當近似,由「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L00000000」等通知單進行比對,根本無從確認「放置警示標示地點」與「實際拍攝地點」之距離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因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無法證明符合法令規範。

㈡舉發機關檢附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僅能證明該批採購之雷

達測速儀經抽驗者為合格,而不表示所有、每一台雷達測速儀均為合格。另經原告至世賢路二段現場查詢,現場並未有固定式警示標誌,由照片中亦可知悉該警示標誌僅屬臨時性架設之警示標誌,惟照片呈現之時間僅有「2024年5月21日1

4:33:05」及「2024.6.18 20:39」,因此舉發機關僅能證明這兩個時間點有放置警示標誌,但原告被指稱違規之照片所示時間「113年5月21日15時12分」及「113年6月18日20時42分」是否確實有放置警示標誌,尚難舉證證明。

㈢退萬步言,即便舉發機關有放置警示標誌,惟其放置地點於

安全島樹林中,上有樹木遮蔽視線,旁邊也有矮灌木遮蔽視線,因此該警告標誌駕駛人駕駛經過時根本無從察知,甚至其中一日是在晚間八點多,天色黑暗加上旁邊高低樹木遮蔽,根本甚難查知該警告標誌,員警所為之舉發亦當然尚難認定適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8月9日提出陳述,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2266號函及114年1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01823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相關採證資料,警52標誌設置情形尚屬可明確辨識,測速地點與標誌之間距離亦符合規定,儀器亦經檢定合格,故舉發程序尚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送

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2266號函、114年1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01823號函、114年7月8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14382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取締標誌牌現場照片、現場配置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尺寸度量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5至68頁、第73至89頁、第95頁至119頁、第129至139頁、第145至148頁、第299至302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由舉發機關之兩張舉發通知單僅能知悉有擺設警

示標誌,惟「實際擺設地點為何?」、「是否有擺設於距離拍攝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等情,根本無法知悉云云;然被告已就警52標誌設置地點以及該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情,提出照片及現場相對位置圖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列印GOOGLE地圖相對位置圖附卷參照(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件依周遭環境景物等相對位置比對考察,足可確認被告所提供之相對位置圖尚屬真實可信,原告僅空言質疑上情,然未具體說明究有何不相符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舉發機關業已提出違規當日拍攝之警52照片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77頁、第87頁),且實務上測速儀器與警52標誌之擺設位置皆相距一段距離,因無從預設即將行經測速路段之何輛車輛必然超速,故難以期待執勤員警於每次測得特定車輛超速當下可同時就警52標誌再行拍照存證,且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超速違規行為之測速取締勤務,依一般常情,員警皆於開始執行勤務前先行架設警52標誌,待勤務結束之後再將該警52標誌收回,故可合理推知原告違規當時該警52標誌仍持續存在於現場,員警與原告並無仇怨,實毋庸刻意於拍照取締前故意將警52標誌收回之理。則原告主張照片呈現之時間僅有「2024年5月21日14:33:05」及「2024.6.18 20:39」,因此舉發機關僅能證明這兩個時間點有放置警示標誌,但原告被指稱違規之照片所示時間「113年5月21日15時12分」及「113年6月18日20時42分」是否確實有放置警示標誌,尚難舉證證明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末查,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10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分別明確標示:

「時間:2024/05/21 15:12:35、速限:50km/h、車速:102km/h 車尾、序號:1288、證號:M0GA0000000A」、「時間:2024/06/18 20:42:19、速限:50km/h、車速:109km/h 車尾、序號:1341、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一)主機:SHCAN-I、器號:(一)主機:23M0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0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而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違規路段道路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猶主張甚難查知該警告標誌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嘉義市○○路0段000號 113年5月21日15:12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2 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嘉義市○○路0段000號旁 113年6月18日20:42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3 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嘉義市○○路0段000號旁 113年6月18日20:42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4 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嘉義市○○路0段000號 113年5月21日15:12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