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63號原 告 陳佳慶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PB70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高鳳路109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PB70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係依道路標示動線行駛,路線上並沒有停止線,停止線僅至高鳳路三線道內路旁紅線為止,原告已進入加油站入口腹地,接著左轉109巷,原告行向為綠燈,原告行為與闖紅燈要件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114年4月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470807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其行駛路線上並沒有停止線,其行為與闖紅燈
要件不符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於其行駛方
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駕駛系爭車輛由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進入交岔路口後,左轉行駛高鳳路109巷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受理舉發違反道路機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見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行駛高鳳路,於新厝加油站前空地待轉處,
左轉高鳳路109巷,其係行駛加油站前空地車道,該路線上沒有停止線等語。但查:
⑴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採證資料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行駛之路線鋪設有柏油路面,並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參照),且該處為加油站出入口前,自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故原告自承之上開行駛路線核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無誤。
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面對圓形紅燈時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得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即「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當車輛行駛時面對紅燈號誌,如路口設有停止線時,車輛即不得超越停止線;又倘若該路口未設停止線者,車輛仍不得進入路口。換言之,不論路口有無停止線之設置,均不影響行車管制號誌之效力,駕駛人仍應按照紅燈號誌指示停車,方屬適法。查原告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其行進方向高鳳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仍行駛加油站前道路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行駛高鳳路109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應可認定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沿高鳳路行駛至系爭地點時,該處停止線固未延伸至原告行駛之路線,但原告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既面對紅燈號誌卻仍進入交岔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仍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闖紅燈行為,不因其取巧繞行加油站前道路未跨越該處停止線而有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