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65號原 告 王俊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C204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1日5時37分許由訴外人王紹維駕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復興二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另經員警查得同車乘客即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7QC20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於114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QC204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施智翔等人一同前往X-CUTE同樂,原告待到凌晨4:30散場時已經酒醉到需要人攙扶才能行走之程度,且原告因為意識不清,故先在全家的地板坐著休息,之後又被扛去高雄市○○區○○○路00號(格雷多)處休息,原告當下已完全不醒人事。詎訴外人王紹維未經原告允許擅自拿走原告之鑰匙,並自作主張將系爭車輛開過來將原告及另一個不認識的女性扛上車,施智翔知道原告不會隨便將車借給他人,還想勸阻,但王紹維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因而衍生本件違規事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因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且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應為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應為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而原告確實已乘坐於系爭車輛且未確認王俊傑酒精是否已完全代謝掉之情況下,由王俊傑酒後駕車,又審視採證光碟中原告當下與王俊傑及現場的員警能正常交談、回答員警詢問問題,且可以清楚判定為維護汽車電池系統要關閉汽車大燈。惟原告未確認王俊傑是否尚有酒精反應即讓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難謂原告無過失,且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
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並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關於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7,500元』」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王紹維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6月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2292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75至10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並參以勘驗照片可見:「(影像時間05:33:46)系爭車輛於警車前方且跨行於車道線上未使用方向燈,……(影像時間0
5:33:55至05:34:04)警車開始鳴笛並鳴按喇叭,員警1於通過路口後攔停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5至77頁),又於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之前,員警所駕駛之警用機車時速最高達98公里方得追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5頁),上開情事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稱因見系爭車輛行駛速度明顯過快、左側兩車輪跨越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等節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5頁),是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攔查行為,堪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採證光碟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紹維於決定是否接受酒測時,曾詢問原告是否需要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不僅與王紹維對答如流,更詢問王紹維「你要拚哪一條?你最後一次喝到底多久以前」等語(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原告所稱當下已完全不醒人事之情形;況原告係與友人一同飲酒作樂,對於王俊維乃酒後駕車,主觀上顯然為明知,然其未以積極作為予以阻止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無訛。原告猶執前詞而為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