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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68號原 告 施惠娟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QB603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駕駛,於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街及三中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83mg/l)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4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QB60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4年5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1822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等語。惟經檢視

卷附證據,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系爭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訴外人黃○○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83mg/l)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67頁)、酒精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6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非系爭酒駕行為駕駛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黃○○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系爭酒駕行為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雖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