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70號原 告 林義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追加之被告機關是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或何人,並應具體說明請求確認無效之裁決書之日期及其裁決字號,且就該追加部分應重新提出追加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完全,本院將駁回此追加起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復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誤列被告機關等程式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關於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裁字第82-8279B1391號裁決書無效」部分 ,原告並未記載此部分被告機關全銜,且依據原告所提之「裁字第82-8279B1391號裁決書」,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11年9月1日、111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字第82-8279B1391號裁決書」共兩份,依據原告書狀文義,並未明確說明係針對何份裁決書為此部分追加起訴,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如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完全,本院將駁回此追加起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