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70號原 告 林義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NB00863號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17日裁字第82-8279B13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NB008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參見本院卷第1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17日裁字第82-8279B1391號裁決書無效(下稱原處分B,參見本院卷第289、295、315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針對原處分A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及程序歷程: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分別
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53分、109年10月8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的民生二路與文武二街路口、鳳山區五甲路某處,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分別舉發後,即移送高雄區監理所處理。高雄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該等違規行為,分別於111年3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82-B00000000號、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C、D),裁處原告「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均於111年4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處分C、D確定後,高雄區監理所於111年6月1日即以裁字第82-8279B391號裁決書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7月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原處分E),並於111年6月1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因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高雄區監理所又於111年9月1日以同字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原處分F
),並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又因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高雄區監理所再於111年11月17日以原處分B裁處原告「自112年1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2年1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1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對原處分B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114
年1月11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明路2段附近,經警攔查後,查獲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未重新考照,卻無照駕駛機車,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4年1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FNB00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於114年4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2萬 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一年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屏東監理站未提出實證並以裁決通知原告,令原告無法提出行政救濟下即自行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其行為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自行增加處罰條例所無之規定。且原告之機車駕照早已遺失多年或由屏東監理站稱要保管卻未歸還,故無法提供屏東監理站吊扣,原告多年前已經告知上情,並非不依規定辦理吊扣駕照。原處分B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條例第63、6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為無效之處分。
二、原告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非屬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未領駕照之情況,被告裁罰原告最高額罰鍰2萬4,000元,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罰法第4至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至10條等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處分A撤銷。
㈡確認原處分B無效。
肆、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答辯略以: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部分:原告前於109年8月24日因違規「紅燈右轉」,遭記違規點數3點;同年10月8日因違規「闖紅燈」,再記違規點數3點。
高雄區監理所於111年6月1日遂依規定開立原處分E,嗣因原告逾期未繳交駕照,高雄區監理所另於111年9月1日又對原告開立原處分F,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交,高雄區監理所再於111年11月17日對原告開立原處分B,上開處分均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禁考期間過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復於113年9月7日因違規遭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原告再於114年1月11日遭舉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即屬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定,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高雄區監理所未提出答辯。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3條第1、2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㈡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㈢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㈣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㈤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
㈥行為時第6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程序合法性,以及原處分A之裁罰不符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A至F,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TC21031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駕照歷史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2月2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0767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5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B無效,並不合法,亦無理由。㈠原告自陳前未對原處分B提起撤銷訴訟,且曾一再向高雄區監
理所及其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申訴與陳情,然其等均置之不理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15頁),雖提出原告電子郵件通知、高雄區監理所114年9月8日高監屏四字第1140054370號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但該等內容顯非係主張原處分B有無效事由。而查,原告於原處分A交通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亦未就原處分B有何爭執,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B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因此,原告追加本件確認原處分B無效之訴訟前,並未踐行行政訴訟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其此部分確認之訴並不合法。又縱使認其起訴合法,惟被告係因原告未履行原處分E、原處分F裁處之吊扣駕照處分,而依據行為時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原告「自112年1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2年1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審酌原處分B並無處罰主文欄同時記載易處處分之情,而關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並非易處處分。此外,原處分B形式上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縱處分內容實質上有其他違法情事,至多僅屬得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請求撤銷之違法事由。是以,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B無效,亦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A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㈠原處分B既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則高雄監理所吊銷原告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屬有據,且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其仍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其於113年9月7日,竟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為警認有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由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確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7日掌電字第BETC21031號舉發通知單暨該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3、305頁)。 則其於114年1月11日又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再為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是其已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且原告本次係於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即已該當行為時同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以該項規定為裁處。因此,原處分A依據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上開裁處,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四、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已說明原告前於96年間,因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區監理所依當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96年11月19日屏監違字第82-8276B7015裁決書(下稱前裁決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12月19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6年12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01月03日前繳送。㈡97年01月0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01月0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01月0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原告有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情形,故經被告自97年4月6日以系爭易處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情,以上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嗣前裁決處分雖經該判決撤銷,然自該等判決內容,可察原告於96年間,並未曾繳交駕駛執照予監理機關之事實。據此合理可認原告之駕駛執照仍自行持有保管,其於本件中主張駕駛執照業經繳送予屏東監理站而由該機關保管中等節,顯非屬實,並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要求其遵期繳送不存在之機車駕照,實屬不能實現之處分等節,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處分A,被告係依據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罰鍰額度之裁處,此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餘地。且裁罰內容對原告權利所生影響,經權衡裁罰條文之管制目的後,亦難認有違反必要性原則。因此,原告主張此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罰法第4至5條規定,以及另主張該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至10條等規定等節,均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非屬違反處罰條例
第21條第2項之未領駕照之情形等節。惟依據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違反該條例而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原告於行為時仍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以原處分A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B無效部分,既不合法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