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71號原 告 賴源弘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退休
,由現代表人張耀輝繼任(本院卷第89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陳奕渝),行經嘉義市○○路○段000號時(下稱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4月14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世賢路二段從頭到尾均無限速標誌,道路上也沒有標示限速50,四線道的大馬路限速只有50,是否應設標誌、標示。又拍照前方100-300公尺也沒有照相標誌和限速50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局員警於114年3月9日擔服違規取締勤務,於20時28分在嘉義市世賢路二段近大同路口,經以雷達照相測速BNY-7515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速限規定,即依違規事實舉發。本局員警於違規地點實施取超速違規勤務前,依規定於測速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另依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本案舉發尚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安全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⑶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告示牌現場採證照片、員警取
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違規照片等以觀(本院卷第61-69、75-77、8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之距離,為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至測速儀(132.69公尺)加上測速儀至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約兩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相距約152.69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世賢路二段與大同路路口右側之安全島上,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另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悉對於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路段時速限制,原告如認為上開速限標誌設置不當,應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原告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並受其規制,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主張前詞,並非可採。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7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5/03/09、時間:20:28:23、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旁,速限:50km/h、車速:101km/h、序號:1788、主機:23M048、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器號:(一)主機:23M0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7月17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㈤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