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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77號原 告 杜宜鴻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和派出所員警認訴外人杜○宗於民國114年4月1日1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上有「酒駕,酒測值0.51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警員併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4年4月1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告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明定之處罰對象,原處分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系爭車輛一律吊扣2年;另外如果車主明知駕駛人喝酒又將車輛借人駕駛,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除需吊扣車牌2年外,並依駕駛人的酒駕罰鍰金額,一併處罰。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杜○宗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在原處分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訴外人杜○宗於114年3月31日23時許至4月1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店飲用啤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時,險與對向車輛發生事故,為警攔查,並於4月1日1時2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1mg/l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杜○宗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表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四)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114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