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79號原 告 陳柏鴻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興國小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2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3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雖見到員警於現場持指揮棒指揮
來往車輛,惟並未見現場設置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加上當時係夜間9時許,天色昏暗,原告認為當下係有車禍事故發生,故有員警在現場疏導車流,原告並不知悉員警係在現場進行酒測勤務,是本件自難逕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行為,亦難逕而推定原告主觀上具有違規之故意或過失。
㈡再者,衡諸常情,倘若執行酒測之員警欲令駕駛人酒測受檢
,理應請駕駛人往外側車道移動並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以避免於酒測過程中影響交通。惟查,本件原告駕車駛近員警時,員警以指揮棒指示往內側車道行駛,並未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或以酒精檢測器指揮棒初步檢測,故原告乃認為員警係請原告開往內側車道後繼續行駛,方而駕車離開現場。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倘若被告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於本件違規地點設有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則被告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
可見,警員已架設酒測攔檢路牌、警示燈、安全錐,並以縮減車道方式部署攔檢點,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對系爭地點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於主觀上亦必然知悉,應配合停車受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⑸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應處罰鍰180,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7355600號函、114年5月3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24629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9月1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5426900號函暨勤務分配表、採證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4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572027700號函暨酒測攔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至93頁、第105至111頁、第141至147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30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現場並未見設置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云云;然
經檢視採證影片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45至147頁)可見,執勤員警於執行取締酒駕攔檢地點前擺設有「酒測攔檢」之閃光標示牌以及交通錐等物品,且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員警即以平舉指揮棒之方式對原告車輛予以攔停,員警復且先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加以測試,可見該感知器閃光,然原告竟於員警進一步指示其前往警車前方接受攔檢時,旋即駕駛車輛加速離開現場,顯見原告係有意迴避員警對其實施酒駕稽查勤務,主觀上乃故意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