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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82號原 告 鄭兆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3426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2月25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4年4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3426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時按時服藥皆能正常工作、行車。當日行車因忘記按時服藥以致症狀發作,情緒緊張才有煞車、入錯擋之情況,絕非無故蓄意行駛中煞停。原告自114年2月16日起即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2日始出院,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對檢舉人提供的影像記憶模糊,收到罰單時在住院,之前被通知因為工作關係要日夜顛倒,我有服安眠藥睡覺要調整作息,開車時可能把紅綠燈看錯,因為當下身體有狀況,才會這樣開車,車子也是新買的車不熟悉,所以比較緊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可見:「畫

面時間17:14:43_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於前方號誌綠燈且無車時,驟然停煞;畫面時間17:14:45_原告突然倒車;畫面時間17:14:49至17:14:51(誤載為14:14:51)_原告急加速往前行駛,又突然驟停;畫面時間17:15:01_原告突然倒車,又往前行駛,於車輛停等區前停下…(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情形,顯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並已產生撞擊系爭車輛結果,倘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次查,雖原告所提出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惟依診斷證明

書內容,可見原告當下仍可清楚辨別遇有紅燈時,應按交通標誌停止行駛,待綠燈時恢復行駛,實難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再者,原告既知自身疾病有隨時發作之可能,本應遵循醫囑按時服藥,或應避免未服藥時駕駛車輛,以達到保障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不得於事後始主張其具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1分48秒)時間:2025/02/13 17:14:38 — 17:16:26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下雨天、路面濕滑,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同車道前方有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7:14:38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突然煞車停止不動(第1次),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煞停,於17:14:4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向前行駛,於17:14:44系爭車輛向前行駛途中,突然於車道上再次煞車停止不動(第2次),檢舉人車輛緩慢向前行駛與系爭車輛保持一段距離,於17:14:4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突然在車道上向後倒車行駛,於17:14:46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又煞車停止不動(第3次),檢舉人車輛跟著煞停,於17:14:48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向前行駛,前方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於17:14:52系爭車輛於車道上煞車停止不動(第4次),距離白色停止線上有一段距離,檢舉人車輛緩慢向前行駛,於17:14:58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向前滑行,於17:14:59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檢舉人車輛煞停,於17:15:01—17:15:06系爭車輛於車道上連續3次煞停並向後倒車行駛,於17:15:07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向前行駛,於17:15:10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又熄滅,檢舉人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於17:15:18可見系爭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後方,於17:15:33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突然向前行駛,車輪壓在機車停等區上,於17:16:12前方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駛,檢舉人車輛向右轉。(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8、53-55頁)。依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上煞停及倒車行駛,不僅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且明顯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本院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並於114年

2月16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是衡諸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均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順暢駕駛系爭車輛,並於白色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綠燈時恢復行駛,足認其當時駕駛車輛之能力並未減損或喪失。是依其精神狀況,尚難認就上開驟然於行駛中之車道上煞車之行為係屬違法乙節,有達不能辨識及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不得以此理由主張減輕或免除自身違規責任。又原告既知自身疾病有隨時發作之可能,應遵循醫師囑言按時服藥或應避免未服藥時駕駛車輛,以免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自不得於事後始主張其具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