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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9號原 告 鍾睿凱

吳珮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XB41996、32-ZVXB419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鍾睿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吳珮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9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而依職權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XB41996、32-ZVXB419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鍾睿凱「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鍾睿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4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吳珮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據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1030034506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考量避免舉發爭議及證據資料之保存,對於民眾以雲端硬碟檢舉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應以實體資料如光碟、相片等提供」。為利查證違規事實,請以個人所有拍攝之原始採證照片(影片)進行檢舉,勿以連結網址或網路影片作為交通違規證據資料,以前述連結或網路影片檢舉者,不予舉發。本件舉發機關係因民眾舉報,但該影像無實體檔案,以網路連結網址方式,且該影像或照片內容未顯示日期、時間,以上都屬於不予舉發之要件;又吊扣汽車牌照,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5027號、114年2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2136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本件應不予舉發等

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鍾睿凱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乙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被告114年5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8296200號函(被告撤銷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6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4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影片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1至10秒 駕駛人雙眼緊閉且雙手離開方向盤,對於行駛中之車輛置之不理(截圖編號1至3)。

⒉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本件應不予舉發等

語。惟查,「本案係民眾向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首長信箱反映並附連結網址影像,顯示駕駛人閉眼且雙手未握方向盤之方式駕車,僅倚車輛安全輔助系統,任由車輛以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高速公路,經本大隊刑事組循線通知車輛所有人,鍾睿凱於113年7月30日13時40分到案說明,坦承在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駕駛EAB-7861號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97公里確實有以閉眼且雙手未握方向盤之方式駕車,經查證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製填旨揭違規通知單並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乙事,有舉發機關函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以認定本件係因原告鍾睿凱所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查證屬實後,移請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參照),核與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函釋情形不同,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自不受交通部上開函釋內容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該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申言之,本院審認原處分對於原告吳珮瀠財產權之影響限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開限制財產權之方法對於達成交通安全之目的核屬有效且必要,以原告鍾睿凱所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原處分對於原告吳珮瀠系爭車輛財產權之限制,也難認有失衡平。是原處分縱對於原告吳珮瀠就系爭車輛財產權有所限制,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納。㈡綜上,原告鍾睿凱確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㈠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㈡第10條第2項第3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