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93號原 告 邱祿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79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13.5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797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2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3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797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發當天原告接獲醫生電話告知,原告母親於加護病房內,請醫生連絡原告趕到醫院探視母親一面,原告得知心急如焚,故才一路開快車飆速。請求能考量原告當時的心境,因有可能是最後的見面,故原告實是處於無期待可能性之情況下,才高速開車,並非隨意的超速。另原告需要南下屏東幫忙照顧母親,原告僅有一台車輛使用,汽車牌照被吊扣,原告往返臺中屏東兩地,實是不便,爰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為免除或減輕(如二個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警52標誌(國道1號南向313公里)與員警手持雷射槍測
速照相機(國道1號南向313.55公里)相距550公尺;雷射槍測速照相機(國道1號南向313.55公里)與違規車輛地點(國道1號南向313.6214公里)相距71.4公尺(依測距換算),故警52標誌(國道1號南向313公里)與違規車輛地點(國道1號南向313.6214公里)相距621.4公尺,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在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又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II、主機器號:TC01195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3月12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之「序號:TC011951」及證號「M0GB0000000」等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12月31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㈡另本案於系爭地點前方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内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也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連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然原告仍以每小時155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本件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㈢再原告所訴係因母生病,需要趕往探視云云;查本件原告之
超速行為並不能避免任何危難,難認該行為有必要性,且因其他車輛依法有優先禮讓救護車之義務,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性,亦低於原告自駕車輛嚴重超速行駛在道路上所造成之危害性,是原告本件嚴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具緊急避難行為之客觀上不得已,且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將大幅變窄、視力易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其反採以高速行車違規易導致自己及無辜用路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風險,即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為此,原告以其有合乎緊急避難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憑。
㈣被告依相關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最低」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是本案舉發機關取締舉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2900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8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母親於加護病房內,請醫生連絡原告趕到醫院
探視母親一面,原告心急如焚,故才一路開快車飆速,故原告當時實處於無期待可能性之情況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查,原告所提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4年12月02日19時37分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於2024年12月03日入普通病房住院,於2024年12月26日接受氣管內管插管治療並於同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於2024年12月31日因病情改善移除氣管內管,病患在移除氣管內管後,情緒低落時而哭泣,要求呼吸加護病房團隊協助聯絡其兒子來院探視安撫,呼吸加護病房團隊爰於12月31日16:27打電話聯絡病患之子邱祿焱先生並告知上述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母親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且已移除氣管內管,並無生命、身體承受緊急危害之危險狀態存在,故原告所稱情狀,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且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因身為人子之情緒壓力而有超速違規行為,然該情境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人喪失注意行車狀況之能力,原告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之可能性,難謂原告有欠缺遵守該法令規定之期待可能性情形,故原告行為應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訛。
㈣原告又主張其汽車牌照被吊扣,往返臺中屏東兩地,實是不
便,爰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為免除或減輕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該條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前提乃以行為人不知法規為要件,原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原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89頁),原告對於交通法規自難以諉稱不知,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凡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授權處分機關之裁量餘地,則被告依法對原告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