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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95號原 告 林育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LG5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8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段000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4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LG5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被告已自行撤銷,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未察覺任何碰撞情形,亦無聽聞異常聲響或車體晃動,主觀上毫無知悉涉入事故之認知。被告未有證據證明原告確實知悉發生事故,事實認定顯屬錯誤,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114年4月2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4020589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並未察覺發生事故,未有證據證明原告知道

發生事故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和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訴外人及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皆錄有碰撞聲響,駕駛人並無可能毫無所覺。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與訴外人車

輛(下稱A車)發生碰撞,原告於擦撞後逕行離去,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亡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7至89、91至120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53、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5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6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C7-6005影片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5/03/10 17:56:02 至12秒 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直行行駛於臺南市○里區○○路○段○○○○○○道○0○○○號1至3)。 2025/03/10 17:56:13 至15秒 訴外人車輛逐漸向左切入快車道(截圖編號4至6)。 2025/03/10 17:56:16 至34秒 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在快、慢車道之間,並聽見碰撞聲,接著訴外人開始不斷罵髒話,並向右切回機慢車道,再持續向右慢慢減速後停靠於路邊,期間陸續可見有一輛黑色汽車、銀白色汽車經過訴外人車輛左側之機慢車道(截圖編號7至14)。 2025/03/10 17:56:35 至37秒 訴外人車輛停靠於路邊,然後可見原告車輛(紅圈)從訴外人左側行駛經過,訴外人又再次罵髒話,原告車輛均未曾停下,而係逐漸向右切入機慢車道後加速駛離(截圖編號15至17)。 2025/03/10 17:56:38 至45秒 訴外人車輛重新起步,並逐向左切回機慢車道(截圖編號18至20)。

⑵檔案名稱:BSQ-3827影片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5/03/10 18:04:15 畫面可見原告車輛於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三段之內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其右側機慢車道上為訴外人車輛(黃圈 )(截圖編號21)。 2025/03/10 18:04:17 至27秒 號誌轉為綠燈,原告車輛起步後持續直行行駛於快車道,訴外人車輛則持續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之機慢車道,並可見訴外人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截圖編號22至25)。 2025/03/10 18:04:28 至31秒 可見訴外人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並逐漸向左切原告車輛所在之快車道前方,期間仍可聽見原告持續加速之油門聲(截圖編號26至30)。 2025/03/10 18:04:32 至36秒 可見原告車輛右前方與訴外人車輛左側車身之距離十分接近並發出碰撞聲,接著原告車輛稍微放慢速度,訴外人車輛則停止向左切,而持續於快、慢車道之間往前行駛,接著可見訴外人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截圖編號31至36)。 2025/03/10 18:04:37 至42秒 訴外人車輛逐漸向右切回機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停靠至路邊,原告車輛則因前方汽車停下,也逐漸減速停下(截圖編號37至42)。 2025/03/10 18:04:43 至48秒 畫面可見陸續有一輛黑色汽車、銀白色汽車經過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慢車道,期間訴外人車輛仍停靠在最右側路旁(截圖編號43至47)。 2025/03/10 18:04:49 至59秒 原告車輛跟隨前車起步持續直行,經過訴外人車輛,並逐漸加速,接著向於18:04:53右切換至機慢車道後持續加速直行(截圖編號48至57)。 2025/03/10 18:05:00 至17秒 原告車輛持續直行行駛於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三段之外側機慢車道上,接著於龍興路右轉離開(截圖編號58至60)。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未察覺任何碰撞情形,亦無聽聞異常聲響或

車體晃動等語。惟按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由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與A車左側車身之距離十分接近,原告應可察知兩車有貼近行駛之情,得預見兩車於行進間可能發生碰撞。且原告與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皆錄有碰撞聲響。衡諸經驗法則,客觀上一般人於此情下,應可認知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因此,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明知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且未與A車駕駛人和解,又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