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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96號原 告 郭懿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37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20.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月3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1月21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3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370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維持時速110公里行駛於內線車道,前方車輛行駛內線期間時速忽快忽慢,驟然減速離原告車輛非常近,檢舉車輛未依最高限速行駛於國道內線車道,為自身安全,原告於駛入中線車道後,欲超越前車,該檢舉車輛也加速行駛,原告加速駛入內車道,導致該檢舉人檢舉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明顯是陷阱、惡意檢舉,欠缺檢舉影像,不能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及採證錄影畫面截圖,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後方外側車道,以極為迫近檢舉人之距離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中線車道,距離甚至未足一個車身,顯然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依上開採證畫面可知,原告不足一個車道距離切入檢舉車輛前方,如此貼近的距離變換車道,畫面顯示左後方之檢舉車輛甚至難以看到原告變換車道所顯示的方向燈,顯然未達法定之安全距離,違規情事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影像/0000000_AZD0726_1(影片全長:24秒)時間:0000-00-00(00:15:14 — 08:15:39)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自國道1號南向320公里處匯入主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車道均有車輛行駛,於08:15:25可見右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距離同車道前方大貨車約一組間距(白色虛線及間隔),系爭車輛未待行駛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同意禮讓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於08:15:26逕自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越過外側車道之大貨車後,隨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待越過行駛中線車道之車輛後,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再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84、57-67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自後方駛來本可預見前方車況,詎原告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不僅未與外側車道之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距離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時,即逕自向左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是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而變換車道,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並以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舉發作為民眾檢舉案件之限制要件。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0月25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10月3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質疑,委無可採。

㈣次查,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

、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從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