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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張宏賓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431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00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22.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43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系爭車輛少有使用,且過往系爭車輛原使用管理人即訴外人陳億憲皆依照公里數固定保養系爭車輛及該車輪胎,又113年5月23日,系爭車輛方通過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之大型汽車檢驗合格,該檢驗自103年1月起便將車輛輪胎胎紋深度列為車輛定期檢驗之項目之一,若檢驗不合格需複驗,惟113年5月23日系爭車輛係檢驗合格,即113年5月23日時系爭車輛輪胎深度超過1.6mm,又113年3月26日後系爭車輛少有使用,依一般正常合理使用、磨耗之情況,113年11月8日系爭車輛輪胎深度並無深度不足之情狀,故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要件;舉發員警當時僅以肉眼觀測,有失準之可能,被告應對此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原處分,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436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經監理所檢驗合格後

少有使用,舉發員警當時僅以肉眼觀測有失準之可能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8至190、193至212頁),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又原告前於113年6月6日11時21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近義大二路交岔路口,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被告以113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80375號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乙事,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佐,也可認定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經監理所檢驗合格少有使用,舉發員警當時僅以肉眼觀測有失準之可能等語。惟查,「輪胎胎邊都有4至6個三角形的磨耗指示標記(△),該標記三角形頂端指向輪胎胎面的磨耗指示點,如果胎面磨耗到了指示點,就代表胎紋深度不足,應該立即更換輪胎」,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新聞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原告對上開胎紋磨耗之判斷標準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而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為警攔檢時,系爭車輛之輪胎胎紋確已磨耗至與磨耗指示點平行乙事,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並有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197至207頁),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不足乙事屬實。又車輛輪胎於車輛行駛過程即生磨耗,是系爭車輛縱於113年5月23日經監理所檢驗合格,因與本件為警攔檢時(113年11月8日)相隔5個月以上,上開檢驗合格結果,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胎紋深度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是原告本應於本件為警攔查當日行駛前檢查輪胎胎紋深度,不因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3日經監理所檢驗合格而免除上開檢查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原告前因甲處分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亦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33條第1項第16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㈡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㈢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胎紋深度:(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