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1號原 告 戴帥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69A315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照,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1時56分許(誤載為19時10分許,業經被告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鼎謙工程行),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碰撞訴外人李穎捷(下稱訴外人李君)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訴外人李君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4年3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69A315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肇事時間點錯誤,且本人當下並無逃逸,因系爭機車為停於通道出入口,亦無任何放置警告標誌,本人駛出通道必須注意左側來車,而系爭機車顏色與通道路面磁磚色澤相近,肇事當下立即倒車並下車查看是否受損,但當下並未有受損之異狀,同時告知路口保全本人之聯絡方式、車牌及施工單位,故逃逸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參照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職於113年9月25日19時10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理A3交通事故,到達現場後立即依規定現場拍照、蒐證並繪製現場圖及製作談話紀錄表。普重機ENT-9866號報案人李穎捷稱要牽車發現車輛遭撞,經警方提供之影像通知ASL-5226號自用小貨車到案說明…(後略)。」。復檢視停場場河南路出口影像(檔案名稱:IMG_1446)可見:「影像時間11:54:30至11:54:34_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河南路停車場出口駛出,準備右轉河南路三段;影像時間11:54:35_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擦撞訴外人車輛(車號:000-0000)後持續往前開;影像時間11:54:59_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一段後倒車;影像時間11:55:31至11:55:46_原告倒車後,下車查看,並將訴外人遭碰撞傾倒車輛扶正;影像時間11:55:
47_原告與路口保全交談;影像時間11:56:03_原告返回駕駛座,並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影像結束)」。依前開說明可知,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與訴外人即報案人車輛(車號:000-0000)相碰撞致肇事,原告知有碰撞事故發生,惟事發時未報案亦未通知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⑵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IMG_1446(影片全長:2分14秒)時間:09/25/2024 11:54:30 — 11:56:43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左側道路上有保全人員指揮交通,右側鋪設白色磁磚處有輛藍色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至機慢車道時向右轉,於11:54:35系爭車輛與停放路邊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該機車傾倒在其他機車上,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再向後倒車行駛,於11:55:22系爭車輛停止,駕駛下車,保全人員對著駕駛指著機車方向,於11:55:37駕駛將傾倒之機車扶起擺正,保全人員走上前與駕駛交談,於11:56:05駕駛走向系爭車輛,於11:56:25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並未報警處理。(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92、65-77頁)。依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竟未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其肇事後,不僅未報警即逕自離去,更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雖原告主張有將聯絡方式留給在場保全人員,惟該保全人員是否會持續在場並確實傳達予機車所有人,尚有未定,且原告理應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業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可以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乃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是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道交條例第62條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道交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查,原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本件駕駛自用小貨車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緩扣,改記違規點數5點。是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記違規點數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云云,與原處分對原告課處行政法上之管制責任不同,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
㈤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去
,導致員警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之裁處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