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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03號原 告 林億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與中華北路一段78巷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車有紅燈過線事實,但有打右方向燈,並右偏行駛,行至停等區時有以左腳稍微踩地停一下,之後綠燈直行,故為紅燈右轉,而非紅燈左轉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銜接路口,明顯危及橫向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及路口左轉其他用路人之路權,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25:31-1

7:25:41)畫面可見系爭路口為T字型路口,右側無銜接道路。檢舉人於路口停等紅燈,系爭機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並於其行向前方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顯示右方向燈,接續穿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並右偏跨向店家前水泥地,旋即顯示左方向燈,左彎騎至路口右側機車待轉區,嗣稍微減速後再加速左轉,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0至86頁)在卷可稽。是依勘驗所見,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接續穿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雖期間有使用右方向燈,並有右偏之行為,但系爭路口為T字型路口,以原告之行向而言,右側為店家,除非有購物需求而需暫停店面門口,否則並無右轉之理。而系爭機車稍微右偏跨向店家前水泥地後,旋即顯示左方向燈,左彎騎至系爭路口右側機車待轉區後加速左轉,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可見其實際上亦無右轉之行為。是以系爭機車之整體行車動線觀之,可認定係為闖紅燈左轉,而非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依勘驗所見,當時為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無遭遮蔽之情,原告並自陳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有為前揭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主觀故意,應予裁罰。

2.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