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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8號原 告 林登全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PYA60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34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PYA60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PYA604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一時誤判匣道位置,錯失最佳下匣道時間,為避免跨

越槽化線,便依規定行駛於外線道。依據事發情況,原告為減速準備駛入匝道,並非突然變換車道,而是按正常行駛方式駛入外線車道。由行車記錄器的影音記錄得知原告車輛全程皆有方向燈作動的音響,表示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有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另再由行車記錄器中之影像,輔以道路標線每間隔為10公尺計,估測原告與後方卡車各時序的距離,原告在變換車道時皆有保持安全距離。且原告已於外線車道行駛約2至3秒,若係驟然變換車道,應當立即發生事故,而非在變換完成後一段時間才發生。

㈡本件事故主要原因為後方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車速僅4

3公里/小時,並非突然減速,對方若有保持適當距離,應可即時反應避免碰撞。原處分過於苛刻且不合比例原則,應酌情考量原告過往駕駛紀錄,對於無重大過失的駕駛人適當減輕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可見系爭路段分別劃分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以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為下匝道連續跨越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同時時速自109公里銳減至28公里,並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追撞。原告顯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㈢又考諸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類型;且如違反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甚至構成加重其刑事由(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參照);是以,該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並就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相關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項款所稱「任意」及「迫使他車讓道」等主客觀要件,同時,亦應綜合具體個案之各項主、客觀情狀,判斷其是否係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危險駕駛態樣。

㈣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分別如下:

⒈檔案名稱:PIC00000000-000000-F(有聲音),影像時間2025/

03/2116:10:53至16:11:53,勘驗內容:「16:11:04-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畫面顯示之車速為109km/h,可聽見方向燈聲音及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16:11:10-原告車速減至97km/h,並開始從內側車道切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可聽見方向燈聲音。16:11:11-原告車速減至90km/h,完成切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可聽見方向燈聲音及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16:11:12-原告車速減至75km/h,並開始從中間車道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可聽見方向燈聲音及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16:11:13-原告車速減至59km/h,完成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可聽見方向燈聲音及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16:11:14-原告車速減至43km/h,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聽見原告驚呼一聲。16:11:15-原告車速減至28km/h,可聽見撞擊聲,原告車輛車頭向左偏向中間車道。」。

⒉檔案名稱:PIC00000000-000000-R(有聲音),影像時間2025/

03/2116:10:53至16:11:53,勘驗內容:「16:10:59至16:11:09-原告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該段期間內其右側中間車道陸續有兩台車輛自原告車輛右後方往前行駛並超過原告車輛。16:11:11-原告車速減至90km/h,並自內側車道切換至中間車道,可聽見方向燈聲音及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此時原告車輛與其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貨車相距約三組車道線之距離。16:11:13-原告車速減至59km/h,並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可聽見方向燈聲音及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此時原告車輛與後方貨車相距約一組半之車道線距離。16:11:14-原告車速減至43km/h,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驚呼一聲,後方貨車減速不及並將其車頭向右偏。16:11:15-原告車速減至28km/h,後方貨車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後方,……。」。

⒊檔案名稱:巡邏車影像(有聲音),影像時間2025/03/2116:1

0:45至16:12:45,勘驗內容:「16:10:47至48-由警車視角可見原告車輛從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16:10:49-貨車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後方。16:10:52-貨車撞擊原告車輛後產生煙塵,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向左偏至內側車道,路面有貨車之煞車痕,此時警車開始鳴笛。16:11:02-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停至路肩,警車持續鳴笛。」。

⒋綜合上開影片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最初乃行駛於內側車

道,其後逐漸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乃至於外側車道,其變換車道過程中持續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注意其行車方向,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有持續降低行車速度之動作;再者,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前,約停頓2秒時間且持續使用方向燈,惟因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貨車煞車不及而撞上已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車尾;再參以原告自承其因一時誤判匣道位置,錯失最佳下匣道時間,為避免跨越槽化線,便依規定行駛於外線道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主觀上應係為及時下匣道,因而持續自內側車道一路向右切至外側車道,且持續使用方向燈使後車了解其行向,其主觀上應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此外,上開影片中亦未明顯見到原告有利用其車輛體型蓄意迫近、壓縮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故本件不論主客觀要件,均難遽而認定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被告逕以該條款處罰原告,自有未洽。至原告是否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其他違規行為,則由被告另行調查卓處,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