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0號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碧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9A807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統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6時24分,由訴外人莊昇龍駕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新厝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6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9A807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不知為何?警方是否有採樣取證?所拍攝照片是否連同車頭一併入境?否則如何認定為系爭車輛?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駕駛人,於開立罰單當下即應通知車輛所有人到場,不能僅依司機所述即認原告有違規事實。
2.原告未逾期到案,卻被處以高額之罰鍰,與其他縣市違規者遭裁罰金額不同,有違憲法公平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車輪扁塌有超載行駛道路情事,而予以攔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車廂內載運之貨物為砂石。復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可見員警攔停之車輛確實為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特殊車種欄位並無登載「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認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不得用以裝載砂石、土方,足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2.原告逾30日以上至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7萬8,000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⑵第42條第1項第14、15款:「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
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⑶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⑷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
定:「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二、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五、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地擔服巡邏勤務,在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車輪扁塌有超載行駛道路情事(依規定過磅),而予以攔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車廂內載運之貨物為砂石。現場除駕駛人莊昇龍向警方表示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地下室砂石外,另由員警登車確認,並依規定攝影存證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77、80頁)可佐。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號及車廂內所載運之貨物為砂石無誤,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符,可認系爭車輛為員警攔查當時,確有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之情事無誤。
2.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依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將系爭車輛由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63頁)可佐。足認原告以系爭車輛裝載砂石,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又員警現場攔查時,系爭車輛為司機莊昇龍駕駛,員警現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會同莊昇龍確認舉發內容無誤後,即另以郵務送達方式將舉發單交寄給原告,於112年5月30日送達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佐。是原告若有不服,自得於收受舉發單後,於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並不因原告未在現場而有影響其權益之情。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再按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原告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日前,原告於112年8月8日始提出陳述,有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1頁)可佐,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而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母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