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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1號原 告 游小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貿、北社尾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1月6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2月10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1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停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因行近該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或黃燈轉為紅燈,原告雖已煞車,但車輛仍會自動向前滑行而停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此為自然現象,非原告所能控制,並非故意要闖紅燈。又依一般民間之理解認為車輛行近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始達到闖紅燈之程度,若尚停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不應視為闖紅燈,原告駕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且未達到闖紅燈之程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陳述人所持有8602-JH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旨揭單記時、地,因闖紅燈為民眾發現蒐證舉報,復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該車於紅燈時仍不斷向路口移動,該項違規事實明確,爰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查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6057號函就機車駕駛人於號誌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行駛至其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行為之認定一案,是以「本案經洽詢內政部警政署、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運輸研究所及法規委員會意見,多數認為機車駕駛人旨揭行為,因需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已有妨害行人通行、衝擊行人或妨害其他方向欲至該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之駕駛人通行之虞,符合本部109年6月30日會議結論一、(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意旨,視同闖紅燈,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嘉市一分局L00000000(影片全長:19秒)時間:2024/11/03 08:17:45 — 08:18:04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8:17:45—08:17:58可見前方機車停等區上有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車輪壓在白色停等線上,其上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並未靜止,而係持續緩慢向前滑行,於08:

17:58可見系爭車輛越過白色停止線,車身位於白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於08:17:59前方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向前直行。(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0-7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字第411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遇到紅燈,未立即停等紅燈,逕以緩慢向前滑行方式,穿越白色停止線、機車停等格,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造成他向行人通行之情形,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