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2號原 告 冠晟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清標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JM10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沈志傑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6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31前(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0.25mg/L超過法定標準,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0【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嗣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填掣掌電字第SYJM10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2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4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YJM1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登記原告名下所有,訴外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0【未含】)」之違規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揭示意旨,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以未實施上開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核屬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
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實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
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
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查原告自始皆未有效舉證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是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⑵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審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舉發其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汽機車駕駛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非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即不得僅因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遽而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