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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7號原 告 吳進二輔 佐 人 吳文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農用曳引機(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7時59分許,訴外人陳○○(下稱陳君)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非拼裝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4年4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16762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等語。惟按交通部102年1月30

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釋略以:「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法懸掛農機號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故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

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蓋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繹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已有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準此,任何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②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農業機械使用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購置農機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保固書(見本院卷第101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等在卷可稽。經核上開文書內容,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訴外人盧○○所購買,廠牌:強鹿牌、型號:6430型、本機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之中古曳引機,且出廠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原為盧申崇向○○實業有限公司購得,且型號、機型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盧○○購買原廠農用農業機械乙事屬實。又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係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13年12月10日核發予原告,且使用證記載之農機名稱、廠牌機型等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書等互核相符,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實認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之情事;另由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外觀現況照片以觀,亦未見系爭車輛車體有拼裝零件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可採。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系爭農業機械車身適當處懸掛農機牌照云云,惟非謂未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懸掛農機號牌者,即屬拼裝車輛。處罰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仍應依前開拼裝車輛之定義實質認定之,並就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盡其舉證之責,否則不利益自不得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3條第8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㈡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㈢第1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