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8號原 告 林晉丞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R11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大同路口等(下稱系爭路口)為右轉時,未注意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彭振家,而與彭振家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右手骨裂傷害,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9月4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AR110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AR110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右轉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訴外人彭振家是從旁邊跑進行人穿越道上,且現場有諸多雜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是右轉之後始發現彭振家的存在,主觀上自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發現行人未及1秒即發生碰撞,短於實務判決對於交通事故認知反應時間之認定標準約1至1.6秒,任何人皆無法立即煞車,即屬無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並減速慢行,反而逕自右轉,以致撞擊行人彭振家後始緊急剎車,使彭振家受有右手骨裂之傷害。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3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輕傷處罰鍰額度為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主觀上無過失、且無期待可能性而得免責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申訴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1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00819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109、111至13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有鑒於我國歷年來,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仍因轉彎
車輛為搶先通行,不慎遭撞擊而致死傷的事件頻傳,行人已成為馬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為維護路權平等原則,處罰條例特訂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亦將罰鍰提高,以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並增訂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必須採取各種可能的措施,包括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實寓有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提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以真正達到保護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立法目的。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2024_0902_122834_546A」影片:
⑴12:29:19-12:29:47,系爭車輛在大同路二段靠近中華東路之交路口前等停等紅燈(截圖1、2)。
⑵於12:29:23,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身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
的行人(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截圖3),沿著路邊紅線行走至路口後向右轉(截圖4),嗣在上開路口中華東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前等停,其身影遭該路口轉角建物柱子遮擋(截圖5)。
⑶12:29:48-50,系爭車輛啟動向前,並逐漸加速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並右轉中華東路,再行經中華東路上行人穿越道,全程未減速。畫面上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大同路二段行向時,右前方中華東路上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行(截圖6)。但系爭車輛行經大同路二段行人穿越道右轉後,即見甲男自中華東路上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白色枕木紋最右側處,正跨步向第二條白色枕木紋前進(截圖7)。
⑷12:29:51-56,系爭車輛未能及時減速,隨即駛進行人穿越道
(截圖8、9),撞擊甲男左側身體後(截圖10),甲男翻落地面並發出哀號聲(截圖11、12)。
⒉檔案名稱「Output」影片:
此影片係朝中華東路行向之監視器所攝。
⑴12:26:02-14,中華東路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紅燈與綠色左轉箭
頭,畫面右側大同路上的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甲男左手插腰,站立於店家招牌下即路邊紅線附近,面朝前方等待(截圖13)。
⑵12:26:15-17,畫面右側大同路上車輛陸續啟動,甲男亦向前
跨出店家招牌外(截圖14),甲男自第1條白色枕木紋向前走時,畫面右側大同路上已有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15),甲男欲踏入第2條白色枕木紋時(截圖16),旋即遭系爭車輛撞擊倒地(截圖17)。」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3至161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察原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訴
外人彭振家沿著路邊紅線行走至路口後右轉,並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斯時其身影並遭路口轉角建物柱子遮擋等情。惟審酌原告當時於注意車前狀況時,客觀上應可注意到彭振家與其同向持續向前行走之狀態,故仍能注意彭振家有在系爭路口等停,以待綠燈即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至對面路口之可能性。再者,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處罰條例第4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應有認知;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其等停之處,係系爭路口轉角建物柱子旁,其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亦應能推知此路口轉角處可能有其他暫時遭建物柱子遮擋身影之行人,等候綠燈時通過行人穿越道,故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本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時刻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出入之情,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又當時日間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然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系爭路口行向燈號轉為綠燈時,即啟動車輛起步向前,並逐漸加速行駛,於系爭路口右轉至與彭振家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期間,全程均未減速,旋即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行走在此處之彭振家發生碰撞。據此即不能排除其發現彭振家後,並無法煞停系爭車輛而與之發生碰撞,係因其未盡到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所致。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告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㈣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第44條第4項、第24
條、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原告並未遵守處罰條例第4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彭振家事發時係正常行走狀態,並無突然奔跑至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倘原告當時有減速慢行,注意此處有無行人通過之情,客觀上應可即時停車,禮讓彭振家先行而不至於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不具期待可能性事由。因此,其主張事發當時遭路口轉角建物柱子遮擋致反應時間不足,主觀上並無過失,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節,均顯無理由,亦不得據此阻卻本件違規行為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