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22號原 告 盧政慶
鄭舒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機關首長)退休,後經
張耀輝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繼任為被告機關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49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舒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0時24分許,由原告盧政慶駕駛,在嘉義市○○路○段000號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鄭舒文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盧政慶,並由原告盧政慶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2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2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盧政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鄭舒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世賢路二段同屬台一線道路,為公路法第2條之省道,已離開
市區道路,且道路具四車道有中央分隔島、快慢車道、筆直寬廣,在該路段未見限速標誌牌,行進方向連結同屬台一線高鐵大道為限速70公里,故此道路速限應為70公里。
㈡「警52」標誌照片時間無法證明於測速取締同時仍豎立於該
處所;又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示牌位置,明顯為移動式告示牌,且系爭地點週邊有3個不同類型告示牌,「警52」放置位置為左側第2棵路樹旁,比較靠近人行道,因此駕駛人無法於短時間內立即判斷是否為警告標示牌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就行車速度定有明文
;又本案員警於執勤前拍攝照片並於執勤後撤回警52標誌,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照片拍攝時點為114年10月26日10時22分,本案違規時間為114年10月26日10時34分,照片時點與違規時間符合情理,舉發機關亦無執勤中撤回警告標誌之動機。
㈡有關「警52」標誌之尺寸,經舉發機關提供標誌製作廠商提
供之尺寸說明,並實測證明舉發機關使用之標誌係屬「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R3.5)」無誤,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12,000元、違反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⑵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
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04427號函、114年5月16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10330號函、採證照片、量測照片、GOOGLE衛星地圖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33頁、原處分卷第1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1頁、第48至52頁),堪認屬實。
㈢經查,原告盧政慶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
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相距約132公尺,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8.53公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8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19399號函暨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違規車輛間相對距離之數值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1155701375號函暨測速儀器與違規車輛及警52標誌間相對距離之數值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97頁、第201至202頁),本件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雖主張世賢路二段同屬台一線道路,行進方向連結同屬台一線高鐵大道為限速70公里,故此道路速限應為70公里云云;惟查,系爭違規地點並無速限標誌(見本院卷第91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速限應為50公里;又系爭違規地點與原告所稱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相距約502公尺,且該速限70公里之路段為駕駛人遭舉發違規之後才有可能行駛之路段,且系爭車輛違規路段為世賢路二段,最高速限70公里之路段則為高鐵大道,兩者非屬同一道路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8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19399號函暨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違規車輛間相對距離之數值圖及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原告主張世賢路二段同屬台一線道路,行進方向連結同屬台一線高鐵大道為限速70公里云云,自屬無據。
㈣末查,本件設置之警52標誌係採邊長各為90公分之標準型(見
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處分卷第49至50頁),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等規定無違。本件警52警告標誌既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其設置方式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即難遽指該標誌為無效,原告徒以前揭情詞爭執該標誌之合法性,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盧政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2人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