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23號原 告 鍾承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484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蔡○○),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月2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2月19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4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5484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先前有發生爭道、逼車之行為,為避免年幼小孩上學飽受驚嚇,試圖平靜雙方車輛,遂於系爭路段短暫停留約6秒,並無任何不當行為,且未有碰撞情事發生,無法接受罰鍰金額。又法條規定「無故」,但對方開車不友善,並非無故停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BZG548418)可見:「影片開始,系爭路段為順暢狀態;畫面時間07:19:09至
07:19:15_檢舉人行駛於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後方,原告於前方無車狀態下多次亮起煞車燈;畫面時間07:
19:17至07:19:26_原告於前方無車狀態下在車道中暫停並開啟閃黃燈…(影片結束)。」縱使原告所稱檢舉人確實有行車糾紛,原告既已超車,且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仍難認該事項係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正當原因,而有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再者,原告任憑其車輛在車道中暫停,明顯有影響路上車流,且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顯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並已產生撞擊系爭車輛結果,倘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ZG548418(影片全長:25秒,被告機關提供)時間:2025/01/17 07:19:09 — 07:19:34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7:19:09—07:19:13可見前方有輛白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沿路持續閃黃燈,於07:19:13系爭車輛突然煞車燈亮起,於07:19:1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車輛緩慢向前行駛,於07:19:17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同時可聽見後方車輛按鳴喇叭聲2次,系爭車輛停於車道上,於07:19:20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大聲怒吼,但聽不清楚說什麼,於07:19:26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緩慢向前行駛,仍持續閃黃燈,於07:19:3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疑似朝窗外丟東西,且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疑似罵了一聲幹。(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原告提供)\dm_00000000_2(影片全長:2分鐘,無聲音)時間:0000-00-00 00:17:14 — 07:19:1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車輛停等紅燈,於07:17:28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前方車輛陸續向前緩慢行駛,於07:17:40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通過八德南路與仁雄路路口時,略向右邊車道行駛,於07:17:43可見一輛灰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右邊快速超車(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通過大正路口時,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駛超過前方貨車,並變換車道駛回內側車道,於07:17:57可見B車與內側車道車輛併行行駛,前方B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07:18:41前方B車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則加速超車向前行駛,於07:18:45可見系爭車輛突然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其右側車道前、後方均有車輛之情況下,減速向右切入於T字路口向右轉行駛,於0
7:19:11可見系爭車輛車速自時速30幾下降至20幾公里明顯減速行駛,此時其前方並無任何事故發生。(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原告提供)\dm_00000000_3(影片全長:1分鐘59秒,無聲音)時間:0000-00-00 00:19:14 — 07:21:1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速持續下降至10幾公里,於07:19:18可見系爭車輛停駛,於07:19:26可見系爭車輛緩慢加速起駛,系爭車輛前方明顯並無車輛阻擋或突發狀況發生,於07:19:30可見系爭車輛車速再次減速行駛,於07:19:38可見系爭車輛再次加速向前行駛。(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9-101、103-106、81、8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系爭車輛之前方未見有何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情狀存在,原告卻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開車不友善,理應檢附行車紀錄器向警方報警處理,而非以此方式因應,故原告於車道中減速、煞停、暫停行駛等情形,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無法接受裁罰金額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若原告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0條尚可申請分期繳納,故原告以經濟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㈣末查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