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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25號原 告 周公信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南市交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12分許、同年3月5日9時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道路,為警以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114年3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4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沒有被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或永康區公所接管,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之私人土地,並無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逆向朝向系爭地點停車,車身停放位置明顯占用道路範圍,自屬在道路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2.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為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養護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項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3.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即為已足,並不因其所有權之歸屬而影響其是否屬「人、車通行處所」之認定。

2.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2頁),可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旁有建築物,地面鋪設有柏油,柏油路面靠牆一側劃設有紅線,系爭車輛車頭前方並有其他車輛停放於柏油路面兩側,且該處路段前後連接其他道路。而系爭地點前鋪設柏油路段屬於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養護之路段乙節,亦有該區公所113年7月2日所經建字第1130605066號函(本院卷第65頁)可佐,是可認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經行政機關養護,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路段,屬於道交條例所規範「道路」之一環,並未區分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3.復自採證照片觀之,可見駕駛人為警舉發時並未在場,而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處,左右後照鏡均已收摺,車尾燈並未亮起,而呈熄火狀態,且系爭車輛車頭朝向對照其他車輛停放方向,顯非順行方向,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足認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放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規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