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26號原 告 郭保良即誠園租賃夯鈦工程物流事務社代 表 人 郭保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K10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7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順安路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缴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CK10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3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CK104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牌照已收繳不發還」。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辦理停駛時,已告知承辦人員行號因經營不善將讓渡系爭車輛給監理站,所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屬之資產,系爭車輛辦理停駛(註銷)就已表明原告已無力償還稅額。豈知系爭車輛重複性拖吊認領,並由舉發機關重複性連續處罰,舉發機關需提供相關文件證明系爭車輛是由原告置放於該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因系爭車輛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應處罰鍰4,670元
,低於道交條例第12條之罰鍰5,400元,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交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金額小於10,800元,競合屬違規,罰鍰部分仍應處罰,並扣繳其牌照(牌照已停駛收繳不發還),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又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發現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依引擎號碼查知系爭車輛牌照已逕行註銷在案,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規定,依法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㈡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
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苟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懸掛號牌,卻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無誤。是本案舉發機關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⑵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
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暨113年8月14日修正、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8,1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25條:「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⑵第26條第1項:「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
即將牌照註銷。」⒋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
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辦法):⑴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
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⑵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
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072501號函、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含競合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8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為主張,然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
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該條文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查原告代表人郭保良業於112年3月1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停用停報車輛異動申請,且因系爭車輛自辦理停駛超過1年,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20日逕行註銷其牌照,並通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等情,有臺南監理站114年10月3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189307號函暨檢送之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可佐。系爭車輛已於112年3月14日辦理停駛,故系爭車輛之牌號已非有有效牌照,則系爭車輛於停駛期間停放於道路,且並未懸掛號牌(本院卷第79頁)之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無訛。而原告迄今尚未提供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他人之相關事證供核,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缴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