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29號原 告 游景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其中關於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訴訟(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故本院僅就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8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5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員警無正當理由對原告攔停並要求接受酒測,地點
為私人地下停車場,該停車場於外設有鐵捲門可將內部空間與外部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相隔絕,而該車道路口,僅供大樓用戶進出使用,車道中間尚設有管制車輛進出之柵欄,進出方式為掃描ETAG,並無對外開放使用,屬私人住居空間而非對外公開之公共場所;且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系爭車輛與員警所騎乘之警用巡邏車均明顯駛入住宅大樓之內部車道上至少3公尺,顯非位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又舉發員警於尾隨進入原告住宅之車道時,肉眼即可見到車道上貼有多張禁止進入之偌大警語「無車位者請勿進入」、「嚴禁非本大樓住戶之車輛進入」,足徵原告進入之地下停車場車道乃屬社區大樓住宅之一部分,而非屬於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是即使原告此前確有交通違規等情事而有攔查之必要(僅假設語氣),舉發員警亦非不得以本件違規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而予以查明車籍後逕行舉發,詎其竟仍為盤查原告,而無視警語貿然闖入私人住宅領域,並執意對無酒駕特徵之原告實施酒測,其所為顯非適法。是員警在無法律明文授權下於私人住宅攔停原告酒測,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
㈡員警僅因系爭車輛沿龍德路行駛時未減速慢行,即尾隨原告
至私人住宅停車場盤查,然斯時為凌晨1時27分許,路上少有人車,整路暢行無阻,依常理車速難免較快,原告看到地上「慢」之減速標線有適時放慢車速,且過彎時均有開啟方向燈並減速慢行,整體車輛駕駛狀態亦無其他蛇行、搖晃不穩、猛然煞車或車速忽快忽慢異常等情狀,該交通工具現實上未發生有危害。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何「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況舉發員警自龍德路34巷駛出並察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即沿路跟隨,本可於一般開放道路空間即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盤查,卻於長達近450公尺之追躡途中均未曾鳴笛或上前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盤查,而係待至原告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後,方惡意開啟蜂鳴器並按鳴喇叭,同時逕直切入車道內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測。是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容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
㈢承上,舉發員警自始迄至進入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前,均
無從近距離觀察原告臉部或身上氣味,是其外觀上並未顯露有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非屬「準現行犯」。本件員警於前揭時地,在原告未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下,即未經同意進入屬原告私人住宅領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等所為除侵害原告居住自由,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及法律正當性,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龍德路時,有車速過快之
違規,欲上前攔停而騎乘警用機車沿龍德路追躡原告至停車場後,旋鳴按喇叭示意並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既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於法無據,舉發亦屬違法云云,要屬無稽。
㈡參以員警於停車場內對原告進行稽查時,亦確實詢問原告是
否有飲酒乙節,原告業已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乙情,堪認員警係於稽查交通違規程序間,依客觀合理情況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仍駕駛汽車,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之說明,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㈢另原告固抗辯攔停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云云;惟查員警見係因
原告先有「於一般道路高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則員警僅得沿路緊追原告之車輛,俟原告駛入私人停車場入口時,員警之機車方至原告車輛左側方,再以按喇叭、鳴警報器示意原告停車,前開時點足認員警已開始進行攔查程序,然原告卻逕而繼續駕車進入停車場。準此,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之位置雖於私人所有之地下停車場,惟員警於道路上要求原告配合攔停既屬合法之攔停時點,則員警基於上開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員警僅能於私人地下停車場開始攔查,仍應認為員警所為之攔查行為係屬先前合法攔停狀態之延續,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競合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5月2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471792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8至112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2至138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
定云云,然依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8頁)記載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系爭車輛高速行駛未減速,行經劃設「慢」標字之路口仍高速行駛未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員警欲於鼓山區龍德路168號前攔查該車,並對該車輛按喇叭和鳴警報器示意停車,然原告未配合警方停車受檢仍持續往大樓地下室行駛,員警最後將原告攔停於大樓地下室入口車道並請原告搖下車窗查證身分,原告搖下車窗後,車內飄散出濃厚酒味,員警乃詢問原告是否飲酒並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檢測,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有明顯酒精等情,核該職務報告內容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足見本件值勤員警乃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其他客觀情狀,而依法對其為攔查,並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員警跟隨原告車輛而對原告攔查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尚無可採。㈣原告又主張員警在無法律明文授權下於私人住宅攔停原告酒
測,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云云;然經檢視警員稽查過程影片可見,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故而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尾隨系爭車輛並有鳴按喇叭及警笛示意原告停車之舉,然原告並未停車,反而繼續行駛進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車道後,始停下接受員警稽查,從而,員警於停車場車道對原告所為之攔查行為,乃屬先前於道路上合法攔停狀態之延續,綜觀員警執法過程並無顯然逾越比例原則之嫌,故員警執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故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