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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30號原 告 李信諺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訴外人簡雪綿所有之系爭房屋鐵門毁損(下稱系爭事故)。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倒車有聽到聲響,下車查看沒發現撞到東西或房子,誤以為是車輪壓到水溝蓋,就離開繼續工作,並無逃逸之意。事後已與對方和解並賠償,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駕車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房屋大門、磁磚及樹木。原告下車查看後隨即返回車輛,並駕車離去。復參照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足見原告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離開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且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縱事後已和解,亦無法解免其責。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

2.原告並不爭執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倒退過程中,因聽見撞擊聲響而下車查看之事實(本院卷第11、6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50、54、56頁)可佐。原告雖稱下車查看未見有東西或房子損壞始駕車離去,無逃逸之故意等語。然依原告以及簡雪綿所述(本院卷第11、60、64頁),其2人均有聽見撞擊聲響而至系爭房屋前查看,再參酌系爭房屋鐵門、牆柱磁磚明顯有遭撞擊而凹陷、磁磚剝落之情(本院卷第66頁),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原告既已聽聞撞擊聲響而下車查看,則以照片所顯示系爭房屋鐵門凹陷、牆柱磁磚剝落之顯而易見受損情形,當無不能輕易看見之理。原告雖下車查看,卻又忽視該顯而易見之受損,稱未發現任何物品損壞,顯不足採。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然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房屋鐵門、牆柱後隨即發出聲響,原告應可預見該肇事可能致後方物體受損,雖下車查看卻逕認無礙,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有肇事後逃逸之「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其事後有無賠償,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

3.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項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2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而逕行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並無侵害原告工作權、生存權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