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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33號原 告 張淑領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SC60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59分許由訴外人吳冠億駕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與菜公路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另經員警查得同車乘客即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4SC6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於114年1月16日以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已撤銷,並補開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2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於114年3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4SC601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長年受先(後)天造成之疾病緣故導致嗅覺障礙異常,且駕駛人外觀並無明顯酒態,故在未知情況下同意駕駛人好意協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載送物品至活動現場,原告並無明顯聞知駕駛酒味卻未阻止駕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見:「職於114年1月12日12時5

0分擔服勤務時,見普重機NCP-9052駕駛吳冠億未依規定扣帽扣,遂於左營下路與菜公路口將其攔停,攔停過程中聞到酒味,經漱口後,呼氣酒測值達0.36mg/L,依吳冠億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將其逮捕並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乘客張淑領係屬普重機NCP-9052車主,依取締酒後駕車同車乘客作業程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製單舉發,吳冠億表示乘客(車主)張淑領為其女朋友…(後略)。」、復經檢視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吳冠億公共危險)可見:「駕駛人吳冠億騎乘NCP-9052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乘客為原告即NCP-9052號車主,雙方皆未配戴口罩,且駕駛人有明顯酒容。」㈡又按道交條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因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且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應為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應為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雖檢附鼻甲肥厚,嗅覺異常診斷證明書,惟檢視前揭影片,機車駕駛及乘客皆未配戴口罩,近距離接觸下原告是否完全無法聞到酒氣,容有疑問,且吳君有明顯酒容,原告在未確認吳君是否有酒精反應即讓吳君駕駛系爭機車之情形,難謂原告無過失,且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3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0965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取締酒後駕車同車乘客作業程序、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71至9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11至129頁),堪認屬實。

㈢經查,採證影片中可見駕駛人吳冠億面色潮紅,且依酒測單

顯示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6MG/L,原告乘坐於系爭機車後座時與該駕駛人距離甚近,其主觀上應已知悉駕駛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然原告仍任由其駕駛系爭機車,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處罰要件無疑。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第163頁)及健康存摺(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等證據資料欲證明其主觀上不知駕駛人有飲酒之事實;然查,原告所提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係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另提出之郭秩嘉傳統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診日期自104年8月17日至115年1月2日共27次,醫師醫囑欄則記載「自104年8-11月起就曾多次來治療過鼻炎問題(不聞香臭、食不知味、鼻塞、打噴嚏、流鼻水)」(本院卷第163頁),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歷次就診日期及症狀分別為何,故該診斷證明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因鼻過敏與鼻炎問題到院治療,惟無法確切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時是否處於嗅覺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況且鼻過敏、鼻炎並非當然導致嗅覺將處於持續喪失之情形,且因鼻過敏、鼻炎等因素導致之嗅覺異常症狀亦可能隨著服用藥物及時間經過而改善。至於原告所提健康存摺資料,其上乃記載「疾病分類:缺鐵性貧血」,亦與原告所陳述嗅覺異常無關。從而,原告所舉前開證據,難以據此阻卻其主觀違規故意。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3